一、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而信用卡逾期涉嫌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骗取罪。 什么是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地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涵义:“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因此,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恶意透支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三是需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 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六种情形: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作了修改和完善,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修改决定》删除了《解释》中“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并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增设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同时,增加了但书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此外,《修改决定》强调“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三、恶意透支需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犯罪数额的多少,不仅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恶意透支的数额成了定罪量刑的关键。那么,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 《修改决定》第三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因此,恶意透支在五万元以上的,达到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标准。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这个该如何理解呢? 使用信用卡的人都应该清楚,如果刷信用卡,但未能如期归还的欠款的话,发卡银行还会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等一些额外的费用,相应的持卡人就归还多于本金的数额,但是,恶意透支的数额仅仅是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并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四、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之一,该如何进行认定?《修改决定》第一条明确刑法规定的“催收”应为“有效催收”,即发卡银行的催收,只有被持卡人确实收到后,方可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催收”。 修改后《解释》第七条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此款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1)催收应当发生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如果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的“催收”并不属于“有效催收”。(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例如,持卡人通过变更联系方式,但并不告知发卡银行,致使发卡银行无法联系上持卡人,以此来故意逃避催收的。(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两次催收的间隔时间未有三十天的,则不算是两次催收,只能按一次催收算。(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此处规定的“约定”,是指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就催收达成的合意,主要表现为持卡人同意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中有关催收的条款。 此外,修改后《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而且,“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以上是信用卡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信用卡逾期是否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内容,希望小编整理的这篇文章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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