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数罪并罚的概念和原则
概念: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原则:
并科原则: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处罚规则。
吸收原则:一人所最数罪采取重罪吸收请罪或者重罪行吸收轻罪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限制加重原则:一人所发数罪中法定或者已被判处的最重刑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折中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刑罚的性质以及特点兼采各原则。
2、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特点
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并科原则为辅的折中原则。主要特点包括:
全面兼采各原则;
各原则并无普遍的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针对特定刑种;
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居于辅助地位;
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相互排斥,并科原则相对独立。
3、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规则
吸收原则的适用: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的,采取吸收原则,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只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数罪中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仅应执行有期徒刑。
并科原则的适用:数罪中有判处管制和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除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不得超过20年,超过35年的,不得超过25年。
4、数罪并罚原则的不同情况
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处所判处的刑罚,根据《刑罚》第69条的规定,根据先并后减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被判处的刑罚,根据第69条的规定,根据先减后并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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