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移民人数的越来越多,具有涉外因素的家事案件也越来越多。涉外家事案件在管辖、证据提供、法律关系认定等诸多方面的法律适用都不同于普通家事案件。本文对涉外继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总结,以便大家对此有一个基本了解。
一、涉外继承案件范围
对于有可能适用域外法进行裁判的涉外案件,[1]首先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确定案件争议事实的性质,才能确定到底应援引何种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有的案件虽然是因继承而起,但是根据案件发展情况不同,可能需要启动的是侵权之诉、合同之诉或其他。因此,解决案件的“识别”或“定性”是办理涉外继承案件的第一步。在国内法院起诉,对于案件的识别或者定性适用我国法律。[2]
接下来是继承案件涉及的标的。因为涉及到我国与其他地区/国家有继承案件的互认。因此,目前涉外继承案件中,涉及境外部分财产的确权析产以及继承,国内法院一般不予直接处理。只有个别案件,在国外已经有公证认证后的财物证据,而且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确认的境外财产,或者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相关金额,国内法院以给付折抵的形式间接予以处理。大部分涉外继承案件,都只是处理国内的遗产。
因此,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继承案件一般是遗产在国内,当事人涉外或者死亡事实发生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案件。
二、涉外继承案件的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继承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由被继承人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继承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涉外案件中,被继承人一般都取得了外籍身份,没有中国国籍,对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取证比较困难。一般选择遗产所在地法院起诉相对比较好立案,也有利于将来执行。
级别管辖方面,一般涉外继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重大涉外继承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 重大涉外继承案件的标准一般根据标的来判断,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涉外继承案件管辖标准是标的2000万以上2亿以下的案件,2亿以上的涉外继承案件则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5]
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遗产所在区域以及遗产金额多少,确定涉外继承案件的管辖法院。
三、涉外继承案公文资料的提供途径
涉外继承案件中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或者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身份资料,需要经过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6]
如果向中国法院提供在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比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还须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7]
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形成的文件,由于三地的政治状况不一样,则采用不同的方式。香港、澳门目前均设有司法部下属的中国法律服务公司,中国法律服务公司是司法部在香港和澳门的窗口单位,由司法部选派大陆公证员和律师在当地展开工作。在香港和澳门形成的文件,经过当地中国法律服务公司公证以后,大陆法院就可以直接使用。
在台湾形成的文件向大陆法院提供流程则比较复杂。文件首先需要由台湾的公证机关公证,公证以后当事人需要将公证书交由大陆使用机构所在地省级公证员协会。另外,还需要将公证书副本交由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转递至大陆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再将公证书副本转交大陆已经收到公证书正本的公证员协会。公证员协会将收到的正本与副本核对无误以后,出具公(认)证书核对无误证明。大陆法院才会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作出认定。
所以,在向法院提供相应文件之前,我们需要根据以上规定首先对当事人提供文件的路径进行审查,如有瑕疵应该先进行弥补。否则,证据就有不被采信的风险。
四、涉外继承案件的处理
涉外继承案件与普通继承案件一样,也是分法律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情形。不同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准据法的选择。这是办理涉外继承案件的关键所在。下面分别对两种不同情形的涉外继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
1、法定继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是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8]
这条规定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很多法律问题。继承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很多就是因为被继承人居住在国外或者死亡事实发生在国外,而国内留有遗产。这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确定,继承份额确定均是适用国外法。由于各国婚姻制度、继承制度的不同,适用国外法处理法定继承的法律后果与适用国内法相比也差别非常大。比如日本法律规定配偶是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香港法律则规定,在配偶子女在世的情况下,父母不参与子女遗产的继承。承认一夫多妻制的国家规定配偶具有均等的遗产继承权。下面重点阐述两个对法律继承影响比较大的法律问题。
(1)婚姻效力的确定
法定继承中大部分继承人是子女和配偶。子女虽然也涉及养子女、私生子的身份认定,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适用国外法,[9]我国法院适用国外法进行认定。因此对于父母子女身份以及财产关系的认定争议相对较小。
婚姻效力问题则不一样,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结婚条件和结婚手续主要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当事人国籍国法律。[10]但是,前提是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1]婚姻效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很少,但是不能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这点就非常重要。法院不但会依据域外准据法审查婚姻登记效力,还要对双方的姻登记是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违反我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比如禁止重婚、禁止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等,国内法院一般会认定婚姻无效,不认可配偶的身份,导致配偶一方不具有法定继承权。[12]
因此,涉外法定继承案件中,配偶身份的确认除了使用准据法进行评价之外,还需要依据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二次评价,最后才能确认配偶的合法继承人地位。
(2)不动产的继承
很多涉外继承案件中都涉及国内不动产的继承。有的法院直接援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31条“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认定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析产并继承。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欠妥。
继承案件一般会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即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涉外继承案件也是一样。案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时,首先应该先对两个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识别,确定各自适用的准据法。[1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是对于不动产夫妻财产关系确认也同时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国籍国法律。[14] 因此,涉外不动产法定继承应该先使用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再根据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进行法定继承。
如前面所述,由于各种婚姻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同,适用不同准据法会导致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完全不同。涉外继承案件中的不动产继承,不能简单地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认定被继承人具有一半份额,而应该根据不同的准据法做不同的认定。目前,最高院以及北京法院基本采纳这一观点。[15]
2、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涉外继承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最重要的问题是遗嘱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遗嘱的方式和效力主要适用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国籍法。[16]
既然适用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法和国籍法,就涉及域外法律提供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法定继承时也同样涉及。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则由当事人提供。如果外国法律无法查明或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则适用中国法律。[17]法律查明也是涉外继承中比较重要的问题之一,曾经有案件就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域外法律,法院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查,最后认定遗嘱无效。[18]
法律查明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适不适用域外法律的法律适用法,也就是认可不认可国外私法中的反致与转致制度。我国只适用域外法律的实体法,不适用域外法律的法律适用法。[19]
至于遗嘱的形式以及效力认定问题,涉及不同国家的具体规定。鉴于本文只讨论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暂时不做展开阐述。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3]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6]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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