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在纠结中向当事人提出“撤诉”的建议时,当事人毫不犹豫地接受了!这使得我暗中松了口气,也省了我向他详细解释“撤诉”囊括的风险与优点了。
毕竟最熟悉案情和对诉讼利益最关注的是当事人本人。
这是我前几日的一个案件,因为“撤诉”这一程序上的诉讼权利,意外成了庭审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我不禁对“撤诉”在离婚案件中能起到什么作用,关注了起来。
撤诉,对于大多数离婚纠纷中的当事人(主要是原告)而言,其不是一个少见的选择。相反,许多人会主动考虑案件是否需要使用“撤诉”这一个诉讼权利。撤诉对于原告来说,的确是不太有利的。离婚诉讼中的撤诉和其他案件的撤诉不同,法律对离婚纠纷中的原告提出撤诉请求后明确有特别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是啥?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这意味着,离婚纠纷中原告撤诉后,很可能要多等六个月才能再次起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但是还是有不少人愿意等的。为什么呢?
因为有一个潜规则:“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初次离婚诉求,调解不成,一般判决不予离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的,如仍调解不成,除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宜判决离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一般判决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有一部分当事人,为了凑两次离婚诉讼,在第一次诉讼时便会主动选择撤诉,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此时,他们认为离婚的把握较大。
这是“撤诉”在离婚诉讼中的一种运用方式。
除了以上的运用,我们还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达到一些特殊的目的。(具体不展开)
但是,可能有人会质疑,撤诉是原告可以随便提起的,且都能获得法庭的支持的吗?这样对被告似乎很不利,在法理上讲不通。
的确是的。
就撤诉涉及的利益分析而言,诉讼撤回时,被告可能也会产生利益损失。此时被告因为诉讼的启动可能已经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随着原告的撤诉,这些努力不仅可能全部付之东流,且在撤诉后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甚至还会随时面临被原告再次起诉的风险(这也是一些律师的诉讼“技巧”)。正如有学者所言,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因此,从当事人利益均衡保护的角度出发,撤诉后被告的利益维护就应当交由被告自已来行使,由被告在作出衡量的基础上自行选择是否同意通过撤诉结案。故而有些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是否能撤诉享有同意权,即,被告不同意,原告无法撤诉。
但是这的确又有些尴尬。原告是诉讼的发起者和推动者,现在原告都不想继续诉讼了,其撤回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居中裁判,又有何不可呢?
除了: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诉讼法解释》)
所谓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在离婚诉讼中主要体现为:重婚和无效婚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民法典婚家篇解释)
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有以上情形的,基本上法院都会同意原告撤回起诉。
而原告撤诉后,除了法定情形,其仍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
这样的规定,对原告是极其有利的。对被告则相对不利。
所以,从诉讼技巧上,原告律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可以在程序上充分运用,为委托人争取利益最大化。
最后还是要说一句,诚信信用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做人的基础。以“撤诉”达到诉讼目的,只能偶尔为之,且必须反复斟酌,确定了再做。否则,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对此,法律也有明文规定,某些情形下,撤诉后,原告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对此,受托的律师不得不谨慎再谨慎。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诉讼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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