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的理解和适用(新的民法典对离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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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首批《民法典》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新司法解释”)共有91条文,涵盖一般规定、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附则六个部分。新司法解释虽与之前的内容高度相同,但也存在不少修改和亮点。本文分为上、下篇,在此笔者将进行一一解读:

同居关系解除的情形调整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重点解读】与原规定相比,新司法解释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即,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都不能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父母为子女婚后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待商榷

【原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规定】删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暂无明确规定。

【重点解读】对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归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是认定为归子女一人所有,但新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七条吸收在内,有个别法律人士因此认为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认定为赠与给双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

首先,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买房,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新司法解释第29条“为双方购置房屋”的适用前提;其次,目前仅公布了首批司法解释,对于这个房屋归属问题后续可能会有其他司法解释条文具体解决,暂不急着下定论。

不过,鉴于现在立法上处于一空白期,为规避诉讼风险,建议父母出资时做到以下几点:

1.为子女全款出资购房的,房屋尽量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

2.购房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好房屋只归子女所有,并保留好购房文件、出资凭证等。

缩小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范围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重点解读】首先,由于现民法典已将“疾病婚”剔除于无效情形之外,所以相对于原规定,新司法解释第9条对于请求确认无效婚姻的权利主体,只保留了前三类。其次,法言法语更为精准,原条文中“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措辞调整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赋予了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将该项规定删除,不再限制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重点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而新司法解释直接删除该规定,这意味着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再一审终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享有向二审法院上诉的救济权利。

统一文书的称呼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重点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变化之处是将原规定中的“申请人”变为“原告”。其实即便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中也有以“原告”“被告”这种称呼来下判决的。本次统一改成原被告,更为规范,彰显法律用语的严谨性。

胁迫婚排除适用5年除斥期间

【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重点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对于受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两种情形请求撤销婚姻的,不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最长5年期限的限制 ,这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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