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民法典有关遗产继承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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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继承及种类

一 继承和继承权(世代传承的,不止有家风)

法言俗语

如果我死了,我欠的钱需要我的父母偿还吗?我是独生子女,父亲先于爷爷去世,无法继承全部遗产怎么办?人突然去世,银行、微信、支付宝、Q币怎么办?《民法典》来了,你会把哪些“虚拟财产”传给下一代?诸如此类有关继承的问题,现如今在网上随处可见。尽管网上流传的不实信息“2021年起独生子女将无法继承父母房产”已经遭到辟谣,但人们对于继承问题的关注再起波澜,话题热度有增无减。60后、70后已逐渐走向舞台幕后,一家兄弟姊妹四五人甚至七八人已成为历史,在逐渐成为中流砥柱的广大80后、90后群体中,绝大部分人是独生子女。随着近几年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成员又向三代“4-2-2”模式发展,同时,社会家庭组成逐渐复杂,收养子女、再婚家庭、不婚主义、丁克家庭等逐渐增多。当继承父辈们全部遗产出现了一些超出预料的事件,继承变得不再理所应当、毫无悬念,作为继承者们,需要了解更多的继承法律问题,才能应对当前社会的复杂多变。

何为继承?在汉语解释中,继承泛指把前人的作风、文化、知识等接受过来,也指一个对象直接使用另一对象的属性和方法。在《民法典》中,继承是指在自然人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遵其遗愿(其所留有效遗嘱)无偿转移给一定范围的人,该范围的人由法律规定或自然人在遗嘱中指定。可以说,继承是依以上形式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死亡的自然人称为被继承人,依照继承制度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是继承人,其所形成的继承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继承制度是同特定的社会制度紧密联系的,1985年《继承法》第1条指明了立法目的:为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0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从“自然人”到“自然人”,贯彻了《民法典》中以“自然人”取代“自然人”的一个用词的重大变化。“自然人”一词与国籍有关,《民法典》颁布前,《继承法》第36条的外国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外继承等法律文件条款,将除本国自然人外的外国人继承罗列其中。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本国的自然人以及在本国的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都应当涵盖在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吸引力逐渐增强,涉及外籍自然人、无国籍人的继承纠纷也逐渐增多,这些纠纷一旦实际发生在中国,就应当适用《民法典》。“自然人”一词显然扩大了自然人的范围,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提高。

同时,随继承而来的,就是继承权的获得。继承权有两种不同意义,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所谓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仅仅是一种继承遗产的可能性。继承人享有的这种继承遗产的可能性究竟是期待权或者仅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期待地位,学者间还有不同的看法。事实上,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很难被称为权利,即使认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为期待权,其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期待权也并不相同。

确切地说,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还仅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地位,这是因为,首先,客观意义上继承权虽称为权利,但其效力极为薄弱,这表现在:

(1)推定继承人的地位并不确定,随时都会有变化发生。推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有丧失继承权事由时,不能成为继承人。

(2)推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也不确定,应继份是财产,会随时变动。应继份可能因为同顺序的继承人的出生、死亡、收养及收养关系的解除、被继承人的遗嘱而有所增减。

(3)推定继承人的权利具有非支配性。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不能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其继承权也不能成为处分的标的。

(4)推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无被侵害的可能性。继承开始前,财产不论因何种原因而减少,继承人都不能主张继承权被侵害,要求返还财产或者损害赔偿。

其次,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作为一种地位,也受法律保护,这表现在: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享有保有必留份的权利。

所谓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后,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转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人此时现实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非仅仅是继承遗产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已经由期待地位转为继承既得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特殊的财产权利,这表现在:

(1)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财产权。继承制度是解决被继承人的财产于其死后如何转归继承人的问题,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最终目的是如何获得遗产。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权属于财产权。

(2)继承权与一定身份相联系,但非身份权。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因婚姻、血缘而产生的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亲属之间,可以说,继承权是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但是,由于现代继承仅为财产继承,继承权的客体仅限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且继承法律规范不调整亲属关系,继承权也非亲属关系的当然效力,所以,继承权并非身份权。这正如赡养费请求权,虽产生于亲属关系,但并非身份权。

(3)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具有社员性。继承人除了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外,通常还需要参与继承事务的决策,如参与遗产的管理、遗嘱的执行等。这些事项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不参与这些事项,遗产就无法顺利地由继承人取得。正如股权,股东除享有获得股份带来的红利以外,股东还享有参与股东大会、进行大会表决的权利等。

(4)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具有过渡性质的财产权利。由于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再是其财产的主体,其财产权利要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在财产过渡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就是继承法律关系,因此,继承权也是一种过渡性质的权利。

(5)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继承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人无须义务人的履行就可实现其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妨碍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义务。继承权一旦被他人侵害,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因此,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绝对权。

以案释法

被继承人老何妻子早年逝世,生前生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何甲、何乙、何丙,何乙之妻为肖某,之子为何丁。老何晚年年老体弱,患有继发性肺结核、冠心病等多种疾病需人护理,因老人对先后雇请的两名护理人员不满意所以大部分时间由何乙照顾老人起居饮食,何乙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0年至2014年5月逝世前这段时间,老何每年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中西结合医院住院2次以上,每次30天左右。其间,由何乙、何丙二人护理。后何己、老何先后去世。

本案中,何甲、何乙、何丙为何某的继承人。何乙先于其父老何死亡,其子何丁则为代位继承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何某的遗产具有继承权。但何乙之妻肖某不符合代位继承的主体资格,依法对何某遗产不具有继承权。

法官说法

01 继承权可以转让吗?不可以。继承权是一项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可以放弃但不得随意转让,继承人可以协议转让因继承遗产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

02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应当怎样行使?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所谓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其继承权、受遗赠权。《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03 胎儿有继承权吗?有。《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在遗产分割时,无论是在法定继承情形下,还是在遗嘱继承情形下,继承人均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法律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保护。(1)多胞胎的继承份额。多胞胎每人一份继承份额,如果仅保留了一份继承份额,则应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中扣出其他胎儿的继承份额。(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3)胎儿出生后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则为胎儿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继承。(4)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仍然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予以分割。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二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遵律法之规定,抑或尊先人之遗愿)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经常听说财产的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形式,虽然听起来都是继承,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在法律层面上,一字之差已是天差地别,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内容,了解我国的遗产继承。

1.继承的种类。关于继承的种类,《民法典》第1123条有明确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三种。

2.法定继承。何为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进行处理或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以外的,按照法律直接规定,将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方式。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应继承的份额以及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因而法定继承并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仅是按照依法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将其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

3.遗嘱继承。何为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是由设立遗嘱和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所构成,它分别具有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

为了将遗嘱继承和其他继承区分开来,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条件:(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且遗嘱合法有效;(2)立遗嘱人死亡;(3)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4)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同时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4、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关系与区别。法定继承是法律推定的遗产继承方式,不能体现被继承人自身的意志。法定继承虽然是最常见的继承方式,但其是遗嘱继承的补充,只在没有遗嘱继承时才会适用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由法律明确指定,因此也具有强行性,是任何人不得改变的。但遗嘱继承人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遗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和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继承的事实构成,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范围相同,但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和应继份额的限制,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在遗嘱继承中,遗嘱要具有法律效力,才能按照遗嘱继承来分配遗产,如果遗嘱无效,也就是说遗嘱根本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就等于法律上不予认可、不予承认,对于不予认可、不予承认的遗产,应按照法律认可、法律承认的事实办理。例如,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同时,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无效可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全部无效时,所谓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就丧失了“继承”死者财产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涉及的财产,全部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部分无效时,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则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

我们不难看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和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继承的事实构成;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

(3)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同,但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的限制;

(4)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以案释法

老陈与程某梅生前育有五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甲于1997年年底走失,2002年老陈帮扶陈甲的儿子小陈建了位于张某屯村四间民房院落一处,作为小陈的结婚用房,老陈死亡前留有两份遣嘱,均对该处民房作了处分。

2007年10月23日,小陈诉陈乙遗嘱继承纠纷,要求确定2005年9月21日老陈所立遗嘱有效,依法分割老陈死亡后所遗留财产,返还陈乙强行拉走小陈的财产。陈乙向法庭出示了两份自书的《最后遗嘱》,见证人系陈己的妻子、儿女,没有签署日期。法院经审理查明:小陈幼年母亲早亡,父亲陈甲走失,由爷爷老陈抚养共同生活。老陈生前于2005年9月21日邀请本村支部书记孙某、副支书兼调解主任王某在场立下遗嘱,该处民房由小陈继承,遗嘱中还涉及瞻养内容,孙某、王某在遗嘱上签字见证。一审中,法院认定小陈提供的老陈于2005年9月21日所立遣嘱内容合法有效,但陈乙不服上诉,后又向检察机关抗诉,德州中院指定再审、发回重审,最终该案以小陈2016年11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结案。

2018年,因张某屯村进行新农村改造,该民房参与拆迁补偿、房屋安置等有关优惠政策。

2020年1月15日,陈乙诉小陈侵权纠纷,要求小陈归还陈乙5间房屋所有权,返还陈乙拆迁补偿款37250元及享有房屋安置有关优惠政策。法院审理认为,侵权案件中的返还原物纠纷首先应当查明的问题就是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陈乙认为涉案房产土地系其所有,小陈取得该房产土地的安置利益是对其权利的侵犯,陈乙首先要举证证明房产土地系其所有,陈乙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土地拥有所有权,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20年1月15日,陈乙诉小陈法定继承纠纷,要求依法判决陈乙继承父母(父亲老陈、母亲程某梅现已死亡)名下的平房4间拆迁补偿款23 662.125元及享有房屋安置有关优惠政策(扒房奖励2万元、买楼每平优惠2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老陈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小陈的父亲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被告小陈在其父亲陈甲健在的情况下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陈甲死亡,小陈才可代位继承陈甲应继承的部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陈甲只是走失,不能确定陈甲已自然死亡,也没有相关机关认定其在法律意义上已死亡,所以,被告小陈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并不是法定继承案件的适格被告,据此驳回陈乙的起诉。

关于老陈对孙子小陈扶助建造的房屋,小陈与陈乙双方均对其遗产的性质无异议,那本案中小陈与陈乙之间的纠纷属于法定继承纠纷还是遗嘱继承纠纷?首先来看法定继承,虽然陈甲已于1997年走失,至今已23年,但陈甲作为被继承人老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未确定死亡的情况下,其子女依照法律规定无法代位继承。陈甲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不因其走失年数久远而被剥夺继承权,其子也不能因陈甲的走失代位继承,所以从法定继承看,小陈不是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没有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来看遣嘱继承,如果陈甲确定死亡,小陈可代位继承,老陈将民房留给孙子小陈就属于遣嘱继承;如果陈甲尚未死亡,仅是走失,小陈并没有取得代位继承,就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老陈将民房留给孙子小陈则属于遗赠。因此,本案属于法定继承、遺嘱继承还是遗赠,关键要看陈甲是否确定死亡。

法官说法

01 能否把“禁止配偶再婚”写入遗嘱作为继承的条件?不能。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时,将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取得其相应财产继承权的先决条件的,该遗嘱无效。

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身后的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欲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不仅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且还要保证其所立遗嘱的内容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婚姻自由既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我国婚姻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因此,如果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时,将配偶是否再婚作为取得其相应财产继承权的先决条件,则其行为将会因限制了他人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02 父母的遗产,有些有遗嘱,有些没有遗嘱怎么办?有遗嘱的遗产,按照有效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被继承人遗嘱未涉及的遗产部分,应当依照法定继承规则办理。

03 我是女孩,父亲去世未留遗嘱,后来母亲生前说房子应该给家里男丁,遂去世时留有遗嘱,把房子给了我弟弟,这合理吗?不合理,对属于父亲的遗产,母亲作出的遗嘱部分属于无效遗嘱,父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母亲对于自己的遗产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来继承。同时,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男女平等。自然人作为继承权的主体,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影响其权利的享有与行使。(2)夫妻平等。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丈夫可以继承妻子的遗产,妻子也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3)继承范围和继承顺序平等。继承人不分男女,平等地处于其应在的继承范围和顺序中。而且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可以是父系亲等,也可以是母系亲等。(4)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在社会主义社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社会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受国家法律的同等保护。(5)儿媳与女婿在继承权上平等。在社会主义中国,男女到对方家生活都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男女双方都不能因到对方家生活而丧失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子女不论是否结婚或到何方落户都有平等的继承权,《民法典》第1129条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遺嘱的,按照遺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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