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时效是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以内吗(劳动法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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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案情简介:

王某自2014年起到天津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年年底至次年年初存在中断用工的情形。

2018年3月16日,王某参加公司工人入职体检。

2018年4月1日,公司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约定:1.劳动工作范围为施工员。2.劳动期限为9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或按照本年度工程工序结束为期限。3.劳动地点随工程地变化而变化。4.劳动报酬:每月发薪日期为15日,以日工资(48元/日)计算,日工资包含岗位、餐补等补助,为上月的工资合计,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5.社会保险:乙方年龄符合缴纳范围的按政策缴纳。不符合年龄范围的不缴纳,如有其他情况另附协议。6.劳动保护按企业标准执行。7.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和续订:合同履行中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单方解除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条件执行。合同期满或依法解除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甲方根据乙方劳动表现和工程量变化通知乙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8.劳动纪律: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章,企业纪律及岗位职责及相关规章制度。违反时按规定处理。9.争议处理:本合同产生争议依法到劳动行政部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到法院起诉。

2018年12月31日,公司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由于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现因乙方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后,提出不再续签此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于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以下事宜:1.双方同意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薪及福利同时截止,并于次月初结清乙方工薪及福利,同时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2.乙方保证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完毕全部的交接手续,并将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工作全部完成,如不能完成或需要后续整理的,乙方需继续承担完成工作的义务,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同意后,甲方按照工作量支付等价的劳务补偿。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内容以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4.本协议书签订后,原合同自行终止。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于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9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劳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或按照本年度工程工序结束为期限;劳动报酬以日工资78元/日计算。

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现因乙方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达成该协议。

庭审中,王某认可2019年亦进行了入职体检。

2021年1月11日,王某向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为劳动关系;2.裁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151.86元(按月工资3715.67元计算6.5年);3.裁决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3779.44元;4.裁决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575.92元;5.裁决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取暖补贴234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贴1295元、防暑降温费5311.6元;6.裁决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赔偿金56051.35元;7.裁决公司支付其住房公积金赔偿款15862元。

2021年4月21日,该委裁决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王某不服,向天津市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王某主张:一、《离职协议书》及《临时用工合同》不应确定其与公司存在终止劳动关系情形。其虽按公司要求签署过《离职协议书》及《临时用工合同》,但双方从未办理过离职手续,该《离职协议书》从未履行过。而《临时用工合同》虽在每年工作2、3个月以后补签,但根据该文书显示的工资条款与实际工资发放金额的不符,双方未按《临时用工合同》履行。其与公司从未中断过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10月31日。维持劳动关系至法定退休年龄以后解除,劳动争议应以实际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其诉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二、劳动者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必然丧失主张劳动权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公司称,王某是1956年9月26日出生的,在2016年9月26日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公司每年用工是季节性用工,是存在中断。王某在2017年重新到公司上班的时候,已经变成了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王某其后关于经济补偿金之类的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某出生于195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双方用工关系存在每年中断的情形,故自2017年王某重新到公司处工作时,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某要求确认2017年至2020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确认2014年至2016年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用工存在中断且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社会保险费赔偿金的主张,因2017年之前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2017年之后双方形成的为劳务关系,故对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住房公积金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出生于195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用工关系存在每年中断的情形,王某于2017年再到公司处工作时,王某已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某要求确认2017年至2020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主张确认2014年至2016年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双方用工存在中断且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关于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社会保险费赔偿金的主张,因2017年之前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2017年之后双方形成的为劳务关系,故对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主张住房公积金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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