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损害纠纷中,受害人在进行索赔之前首先要确定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则当事人无权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判断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被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应满足四个条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因被侵权人不需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所以被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应满足三个条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的禁止而实施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作为行为或者是不作为行为。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有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广义上的行为,即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是指行为人做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如殴打他人致其健康遭到损害;后者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做而行为人没有做的违法行为,如施工人员未按法律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
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都可能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只要民事主体的某种行为具备违法性,又具备民事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后果。
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的行为应为违法行为而非合法行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违反法定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作为他人享有绝对权利的法定义务人时,负有法定的不得侵害的义务,侵害绝对权利,违反该法定的不可侵义务即为违法。违反法律禁止,是指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的权益不负有法定义务,但法律有禁止性规范,违反之,即为违法。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的实施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自己的行为。行为人自己实施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均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二,自己管理的物件或监护下的人所造成的或实施的行为。这种责任相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又叫间接责任,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应承担责任。
第三,处在自己管理下的物件的不当行为。作为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应该对其所有的物件妥善管理或处置,如管理不当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虽然不是自己的行为,但行为人也应当为自己对物件的管理不当承担责任。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也是必要条件。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损害事实,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该行为有违法性,也不构成民事责任。损害是指由一定的法律事实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某种损失的客观现象。
损害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财产损害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殴打他人,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受害人医疗费等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残疾。人身的伤残也会引起直接的财产损失,如死者的死亡补偿费、残疾者的残疾补偿费等。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如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受到精神上较为严重的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指的是侵害人身违法行为作为原因,人身遭受损害的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的问题。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些因果关系是很明显的,有些则是很复杂、很难区分的。这就要求我们应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对损害结果、行为以及特定的环境等因素进行详细的分析,正确地判断区分因果关系与非因果关系的界限。
此外,还应注意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多因一果的问题,即几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对结果的发生起作用。这样,就必须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区别清楚,不能混为一谈。起主要原因的行为人要承担主要责任,起次要原因的行为人要承担次要责任。对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分不清,必然引起归责不当和有失公平。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此时,行为人致人损害,虽有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人仍不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满足三个条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时,行为人即需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因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的心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即没有故意或过失,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区分行为人的过错与非过错的意义所在。
判断侵权人在进行侵权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实践中,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应因故意和过失而有所不同。对于故意的认定,一般应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对于过失的判断,主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考察其是否具有过错,同时还要适当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情况。一般而言,如果侵权行为人达到或超过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就不认为存在过失,反之则存在过失。对于法律、法规等所确定的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特定专业人员,如医生、机动车驾驶人员,法律要求其不仅需达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且要达到特别的注意程度,未达到的则认为存在过失。此外,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如年龄、知识、经历、经验、习惯也具有一定的辅助参考意义。
上述4个要件是承担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4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注意掌握区分:行为人的违法性和不违法性的界限;行为人的过错与非过错的界限;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与非因果关系的界限。由此判明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使损害赔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张某1、张某2诉朱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8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张某3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柳线青坨鹏盛水产门口,与张某4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某3跌倒、张某4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某3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张某3负主要责任,张某4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朱某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某某多次向柳赞边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柳赞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某某驾车追赶张某3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撞了逃跑呢”等内容。张某3驾驶摩托车行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某某家,并从郑某某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某某见张某3拿刀,即从郑某某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某某赶上朱某某,将木凳讨回,朱某某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张某3。追赶过程中,有朱某某喊“你撞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张某3称“一会儿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某某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张某3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某3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白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曹妃甸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某亮等人加入,与朱某某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
张某3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某某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朱某某边追赶边劝阻张某3说:被撞倒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时56分,张某3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51618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某某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年1月9日12时2分,张某3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1618次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在朱某某跟随张某3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朱某某有劝张某3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张某3的言辞。
张某4在与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于当日回家休养,至今未进行伤情鉴定。张某3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二人,即其父张某1、其子张某2。
2017年10月11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滦南站作为甲方,原告张某2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2017年1月9日12时2分,51618次列车运行在曹北站至滦南站之间90公里495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张某3撞死,构成一般B类事故;死者张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张某24万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张某1、张某2起诉要求朱某某对张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某某对张某3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某某的行为与张某3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4受伤倒地昏迷,张某3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某3,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某3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某某的行为过程来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某3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某某的手机视频和机动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某3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某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某3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某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注意。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某4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某某未能准确判断张某4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情况,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某3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某某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某3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某某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1、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张某2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73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1、张某2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司法认定,以公正裁判树立正确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承担原则。对于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该案判决后,受到社会公众的一致认可,该判决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社会风尚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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