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胡毅杰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雇主刘某家从事家政服务期间,多次盗窃刘某家储存的白酒,价值12万余元,王某将盗得的白酒多次以明显低价销售给烟酒零售商马某,获利7万元,马某转卖后通过差价获利1.5万元。案发后,王某退赃1万元,马某退赃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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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作者:法律名家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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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案件审理期间,就王某、马某如何承担退赔义务,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马某仅应就其转卖获得的差价部分15000元承担退赔义务,余下损失由王某承担退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应就其掩饰、隐瞒所得部分与王某对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后,被告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王某作为盗窃人,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并将财产出卖后,导致财产损失,自应对被害人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这点没有异议。
至于马某,其明知所收购的白酒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就此占有被害人财产,应为恶意占有。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损失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马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而予以收购,显然对被害人财产构成恶意占有,恶意有占有人具有向权利人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马某非法处置其恶意占有的财产,导致财产不能追回,恶意占有人应当就其非法处置财产行为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至此,马某的赔偿责任与王某的赔偿责任,均指向同一损害,其中一被告人履行了退赔义务,另一被告人退赔义务即告消灭,也即马某就其掩饰、隐瞒所得部分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换言之,只要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就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当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被告人之间即产生民事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责责任人追偿。上述规定,即为被告人拥有相互追偿权提供了依据。
除此之外,如果掩饰、隐瞒的赃物尚未被处分,赃物被全部追回的,盗窃罪被告人违法所得是否应该追缴,上缴国库?对此,笔者认为,赃物已被全部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所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退赔义务均已消灭,但两被告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归属无效,被告人因无效行为获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另一被告人,即被告人之间因无效行为产生了财产返还之债,该债权债务依然属于私法调整之范畴,而不应采用刑事追缴手段对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追缴,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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