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转让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如果您所接受的债权转让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况,那么,这个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这里法律只规定了债权转让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征得债权转让债务人的同意。
以上关于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都是法律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只要相关的债权人在债权的转让中出现了以上三种情形之一就会导致债权转让的无效。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事由的认定
海南会议纪要: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入少于三家(不合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海南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
最高院关于AMC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情形汇总
1.AMC签订的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融资借款的转让合同无效;
2.AMC对外转让债权时转让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实质影响的无效;
3.债权包中债务人为国家机关时该合同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01
案例一
案号索引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要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其签订的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贷的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文书原文
在债权转让之后,受让方监管转让方的账户不符合交易常规,进一步印证华融公司真实意思并非收购案涉不良债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华融公司收购案涉不良资产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并不缺乏理据。华融公司关于不知案涉债权虚构的主张不成立。中天公司系案涉96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其先后向华融公司还本付息总计14473350元,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
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华融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华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原审法院仅认为部分条款因变相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华融公司、中天公司、呈钢公司故意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订立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该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当事人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订立的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等,应当认定为有效,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案例点评
该案系最高院关于AMC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最新案例。实践中国有AMC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借款给债务人获取高额利息时有发生,本案中华融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名义借款给中天公司、呈钢公司,后又收购以上公司的不良资产被法院认定系借款行为,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违反银行业监管法而无效,债务重组的利息也被调整为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
02
案例二
案号索引
《北京中京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肉鸡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2756号】
裁判要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文书原文
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四条之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在处置案涉债权资产时,邯郸市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肉鸡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
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在转让案涉债权的方案确定后,应通知邯郸市人民政府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仅于债权转让前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行使购买权,不能发生通知到具体优先购买权人的效力。
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9月8日向肉鸡场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催收公告函》,但该《催收公告函》上没有对案涉债权即将出售的意思表示内容,且发生在涉案债权转让一年之前,也不能视为已通知到具体优先购买权人。故该债权转让程序侵犯了地方人民政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在只有中京合创公司竞价时,未补登公告,即与中京合创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对案涉债权的处置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虽然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辩称其延期至2018年10月17日开始竞价,期间债权转让公告一直进行,但补登公告亦应在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进行公告,故延期竞价并不能代替补登公告的程序。结合邯郸市人民政府证明其没有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并主张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可以认定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及通知的行为,是导致涉案债权最终由一人竞价购买的原因,对依照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影响。
根据《海南会议纪要》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无效并无不当,京合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
本案最高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因看似系AMC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无效,但在最高院2019年4月22日公布的《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元亨利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951号】中,最高院认为:北晨公司提出华融资产山西公司收购银行不良资产违反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等国务院相关部门的管理办法,但上述规定为政府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系因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给不良资产处置造成实质影响,损害当事人权益。
03
案例三
案号索引
《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73号】
裁判要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因主债务人属于集体企业并非国家机关,因此申请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书原文
本案是因不良债权转让而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关于德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宁都市政公司为集体企业,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不应当适用《纪要》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纪要》中所称的债务人是指国有企业债务人,因此《纪要》原则上不适用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此类纠纷。但由于案涉债权转让是以资产包的形式整体转让,其中既包括宁都市政公司这类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也包括国有企业债务人,转让价格也是将资产包中所有债权作为整体予以确定,故无论案涉单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国有企业亦或非国有企业,因难以将其从资产包中剥离,所以均应当依照《纪要》所确定的规则予以处理。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纪要》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主债务人宁都市政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并非国家机关,因此申请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宁都市政公司为债务人的部分全部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宁都房管局作为担保人的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1998年案涉金融借款发生时虽然是以宁都房地产公司和宁都房地产总公司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但由于此后宁都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宁都房管局,宁都房地产总公司与宁都房管局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宁都房地产总公司被撤销后其职能并入宁都房管局,且案涉抵押房产也归属于宁都房管局,因此应当认定宁都房管局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次,关于宁都房管局是否是国家机关的问题。从担保人宁都房管局的历史沿革来看,2005年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佳誉公司时宁都房管局已经成为宁都县人民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虽然宁都房管局定编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但从其与宁都县人民政府的关系来看,宁都县人民政府是其举办单位,宁都房管局是宁都县人民政府的直属部门,属于宁都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范围;从行使职能的内容来看,宁都房管局行使政府对房地产领域的行政管理职能,履行的是国家机关的职能;从经费来源来看,宁都房管局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运转资金均来源于财政资金。据此应当认定宁都房管局为国家机关。而《纪要》第六条仅规定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未将无效情形限制在债权发生时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情形,即使案涉债权发生时担保人的身份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而嗣后其性质演变为国家机关,也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符合《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而无效。且从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受让人不得对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使追索权的约定来看,受让人对此亦属明知。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由宁都房管局作为担保人的部分无效,申请人的该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以签订抵押合同时宁都房管局并非国家机关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点评
本案系最高院对海南会议纪要中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转让合同无效的细化,如在2014年10月30日公布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市财政局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1354号】中,最高院认定吉林省国资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债务人为吉林市财政局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对于债权包中既包含国家机关,又包含其他性质的主体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尚未有结论。本案对以上问题进行了回答,同时也指出集体企业非国家机关,应当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加强对国家机关的认定。
04
案例四
案号索引
深圳市嘉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宝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95号】
裁判要点
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国家或其公司的利益,或是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解决。
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申诉人嘉贝公司要求确认粤财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应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二是本案应否适用《海南纪要》;三是深圳中院在异议程序中加重异议人嘉贝公司的负担是否妥当。
关于申诉人嘉贝公司要求确认粤财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应否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本案中,深圳中院根据中心支行和粤财公司申请,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粤财公司。后因粤财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金宝钟公司,深圳中院根据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金宝钟公司。如嘉贝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国家或其公司的利益,或是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如果嘉贝公司对深圳中院作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无论是何种情况,均不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解决。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嘉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05
01案号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
03基本案情
腾荣公司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伪造的,既未依法签订、生效,也未实际履行,更不是腾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错误。腾荣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并全额支付了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但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并未依约将债权凭证移交给腾荣公司,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债务人江西省维财实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江西南发实业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无清偿债务的能力。腾荣公司已无法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其受让案涉债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
首先,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看,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腾荣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受让方及资产委托管理方,其受让案涉债权并委托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清收,应以获取收益为目的,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腾荣公司以10620439.51元的对价受让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的债权,再委托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予以清收,清收所得款项在扣除支出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所有,即腾荣公司在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支付了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后,并不能从受让的上述债权中获取任何收益。
其次,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目的看,腾荣公司是为了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获得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5400万元的借款;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与腾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为了在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10620439.51元的款项,并达到剥离不良资产即案涉债权的目的。
腾荣公司2015年5月13日向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提供债务人信息资料的报告》中载明:“我公司为了在贵行贷款伍仟肆佰万元人民币,接受了贵行债务人江西维财实业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条件……”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本案一审中也有关于“该借款腾荣公司享受了优惠的利率政策,年利率仅为6.15%,当时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的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为年利率13%左右,这也是腾荣公司同意接受本案债权的原因所在”的陈述。
第三,从《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并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应在交割日即2013年10月28日将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腾荣公司,但根据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在本案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其在收到腾荣公司支付的10620439.51元债权转让款后并未将案涉债权移交给腾荣公司,而是继续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对案涉债权进行追讨,且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债权追讨情况告知了腾荣公司。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关于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收取的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应认定为其就案涉5400万元借款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的利息。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应为无效;双方以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支付10620439.51元借款利息的行为,实际系双方订立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该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鉴于本案中腾荣公司并未就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作审查和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虽有不当,但判决驳回腾荣公司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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