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关系编-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人条件
第一款: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理解与适用
[收养人条件]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者,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和已婚者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情形。无子女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拟制血亲的子女。只有一名子女的父母,也可以再收养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不仅要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而且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等方面是否有抚力的要求。养、教育、保护的能力。其标准,应当不低于对监护人监护能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的疾病,是自己患有危害养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以及危害养子女人身安全的精神性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例如曾经不得收养子女。犯有性侵、伤害、虐待、遗弃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的记录的人,
条文参见
5.年满三十周岁。不到三十岁,原则上不得收养子女。
《婚姻家庭编》第10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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