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什么样的保密协议能“价值”7.49亿?来跟小资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例及解读
2010年,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鲁西化工”)拟建设丁辛醇项目,在调研过程中与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戴维”)、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陶氏”)、四川大学在内的多家企业进行了接触与调研。
在商务洽谈过程中,鲁西化工应戴维和陶氏的要求签署了《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但最终经过价格等多方因素的考虑与评估,鲁西化工未与戴维或陶氏达成合作,转而选择了四川大学进行合作并建成项目。
随后,戴维和陶氏于2014年11月以鲁西化工违反《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在丁辛醇项目配备的设备中使用了其保密技术信息为由,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并索要巨额经济赔偿。
2017年11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判定鲁西化工使用了戴维、陶氏的保密技术信息用于其丁辛醇项目,故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应当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约7.49亿元。
小资来支招
本案中,鲁西化工认为公司丁辛醇装置使用技术并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问题,而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获取和使用四川大学的水性技术。那么为什么最终仲裁机构仍旧判定赔偿呢?
鲁西化工方面表示,公司与戴维和陶氏签订的《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信息的范围,但该范围非常宽泛,且并未进一步明确保密信息内容。此外,协议中还约定如果鲁西化工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信息包含保密信息内容,那么鲁西化工在使用或披露该信息之前,也必须获得戴维和陶氏的书面同意,否则同样视为违反保密协议。
这种约定方式使得鲁西化工的维权之路难于上青天,一方面,过于宽泛的保密信息范畴使其无法判定究竟哪些信息会触及“雷区”,也无从谈及取舍和规避。另一方面,即便其从合法途径获取到的信息仍需要经书面同意方可实施,也极大地限制了自身权益的维护。
本案例对合同管理中的知识产权风险管控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启示,当前,无论是技术或产线引进、设备或原材料采购、合作开发、委托生产甚至内部人员管理过程中,往往会与相关方签订合同。为此,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对知识产权权属、保密事项、许可使用范围等不同内容进行约定,并且要关注相关约定的清晰、准确和合规,避免如本案中因约定范围等问题而引发纠纷。
企业应配备知识产权或法务人员,针对各类合同中的知识产权和保密约定进行评审,例如针对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保密要求等事项,明确是否存在歧义、范围过大、企业自身是否具备满足相应要求的能力等问题;尤其涉及格式条款时,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时,应予以重点关注和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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