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物权法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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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说法》

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我们分享全国政协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群内的发言内容——什么是“物权”?

什么是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物权法最新规定)

◎吕忠梅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

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觉得法律规定得非常清楚。

但有人问:“物权是个什么东东?能够像你说的‘物’是什么那样,说说‘物权’是什么吗?”

我回答:“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包括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接着问:“既然是支配财产的权利,为什么不叫财产权,非要叫物权呢?你们民法书上不是也叫财产权吗?”

许多问题下来,我才感到“物权”原来是这么的“不清不楚”,还真得好好说说。

人类生活需要一种关于财产的法律制度。因为人的生活需要借助于财产,但是财产有限,人类却生生不息、繁衍不止。于是,就产生了通过法律确定财产的归属,确定财产的分界,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的需求。建立一种法律制度“定分止争”,让特定的人只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外部世界的财产,不对他人支配外部财产产生威胁,从而建立起保障财产的归属秩序、利用秩序。这种法律需求,在举世各国都是一致的、共同的。但是,对于在怎样的范围内、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或手段确定人对外部世界的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则有不同的做法。不同的民族传统、民族习俗,以及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法律历史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

在民法的发源地——罗马法上,为“定分止争”,首先创造了“物”的概念,以及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等许多与权利有关的概念。为保护财产,还建立了一种“物的诉讼”,让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来确认特定物的归属。一般认为,罗马法上有了“物权”的观念,但没有“物权”的概念。

欧洲中世纪,产生了专门以研究罗马法为中心的一批学者,并形成了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等法学流派,他们在推动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分析罗马法的各种法律文献结构,致力于将罗马法“改造”成为适应封建社会条件、能够被西欧国家广泛采用,结合实际生活,创造了“物权”这一术语。

“物权”一词在民法典中正式出现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对抗任何人。”其后,1890年,日本的“旧民法”规定了物权的定义。

十九世纪中期以后,德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获得各方面高度认同。围绕民法典的制定,出现了以罗马法为渊源的潘德克顿法学派。并创造了潘德克顿模式,即对个别法律事项所共通的部分进行高度抽象,通过“提取公因式”方式形成民法概念体系,并按照这个概念体系形成民法典的逻辑。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把对财产支配区分为物权和债权,物权针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债权针对财产的流转和交易。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专门设立物权编,规定了物权制度及其体系。

德国的这一做法对后世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产生了直接影响,日本、苏俄、希腊、土耳其、瑞士、韩国、葡萄牙等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基本做法。我国以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为基础,编纂了“物权编”,其源起和名称都来自于德国民法典。

但是,在英国、美国等国家,虽然也受到罗马法中的“物”的概念影响,却没有“物权”“债权”的概念,而是形成了与财产有关的“财产法”体系。英美法系中,“财产权”的范围,远远大于大陆法系上的“物权”,既包括了大陆法系上的债权,还包括了知识产权、股票、基金等无形财产权。

归纳一下,与财产有关的“定分止争”法律制度,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的大陆法系;另一类是以英美法为代表的,不对财产权进行区分而建立统一财产法制度体系的英美法系。因此,物权法与财产法不是一个概念。

中国的民事立法过程中,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概念,制定了专门的物权法,并在民法典中有专门的物权编。但是,并没有继受德国民法典的“债权”概念,而是根据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编”,分别制定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也将合同、侵权责任单独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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