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认清楚这一事实、认真对待这一事实,是本案中证据有效认定、事实正确认定、法律正确使用的重大前提,亦为贯穿本案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始终的关键因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属于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者,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提供的所谓保险服务的对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28条之规定,属于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国办发[2015]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4款、第5款之规定,投保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保险公司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选择权]保险公司 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侵犯,直接产生如下事实:
(一) 经营者对消费者隐瞒真相;
(二) 经营者对消费者虚假宣传。
以上两项事实,具备一项者,即为欺诈,直接导致消费者丧对
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错误认识,并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抉择。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便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主张“退一赔三”。
投保人所主张的已付保费三倍数额(130余万元)的赔偿,即源于以上消费者权益保护原理、逻辑、法律,以及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按照该等原理、逻辑、法律推定出的欺诈事实。
投保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关于保费收取、现金价值的计算、退保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便投保人在充分认识保险合同内容、了解投保风险及其他风险的情况下理性作出抉择。然而,某保险公司不但没有举证证明(事实上也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反而通过伪造协议、虚假宣传(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谈话录音)的方式,让因自身经济状况而本没有持续交纳保费能力的投保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导致其财产状况不断恶化——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销售的保险,已经远远脱离保险规避风险、能使人切身感受到身心安宁的保险原理、保险功能以及保险应有的价值,保险产品在此嫣然成为某保险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工具,由此可见一斑。
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服务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某保险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某保险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原审本诉、伪造协议、虚假陈述)的方式,试图进一步达到非法占有投保人钱财之目的,欺诈行为愈加明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人13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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