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高利转贷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提高利息转贷给他人,而骗取贷款是指行为人实施欺骗是指使用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行为。随着经济发展,此类金融犯罪更是屡见不鲜,而此类罪名的辨别也尚有模糊的地方未解决,下面让我们以案释法,深入了解这一罪名。
【案件提要】
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甲因A公司缺少资金,遂与乙商定以办理虚假按揭贷款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后甲、乙收集袁某1、顾某、何某1、汤某、黄某2、袁某3、张某、郑某1、杨某1等人身份信息资料,指使公司员工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虚假贷款资料,并以上述伪造的资料向B银行诸暨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共骗取B银行诸暨支行贷款3496万元。戊明知甲、乙为骗取贷款而伪造贷款资料,仍按照甲要求伪造银行汇款凭证及发票等财务资料,协助办理按揭手续,并虚构购房者身份开设银行账户,负责每月归还银行按揭。后因甲及其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银行损失976万余元无法归还。丙为甲、乙伪造销售合同,仍按照乙要求帮助填写张某、袁某1、顾某、黄某2、何某1、汤某等人贷款申请表,并伪造汤某、何某1、顾某、黄某2等人贷款资料中的部分或全部签名,将伪造的上述资料提供给B银行诸暨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参与骗取B银行诸暨支行贷款2451万元,造成银行损失759万余元。
2011年8月,被告人丁为筹集资金转借他人获取利息,要求岳母王某1向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00万元。同年10月14日,C银行诸暨支行将贷款发放至王某1账户。当日,丁要求王某1将上述贷款转出,以月息2.5分转借给魏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丁通过转借贷款获利55.17万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四、被告人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丁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
六、被告人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由诸暨市公安局查封的产权证号为F0××01、F0××02、F0××03、F0××04、F0××05、F0××15的六处房产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仅节选与本章罪名相关或影响本罪量刑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 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甲、乙指使公司员工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虚假贷款资料,并以上述伪造的资料向B银行诸暨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共骗取B银行诸暨支行贷款34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甲、乙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涉案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
二、本案中,戊明知甲、乙为骗取贷款而伪造贷款资料,仍按照甲要求伪造银行汇款凭证及发票等财务资料,协助办理按揭手续,并虚构购房者身份开设银行账户;丙为甲、乙伪造销售合同,将伪造的上述资料提供给B银行诸暨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参与骗取B银行诸暨支行贷款。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属于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中,丁为筹集资金转借他人获取利息,要求王某1向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00万元,以月息2.5分转借给魏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丁通过转借贷款获利55.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构成高利转贷罪。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虽然此类金融犯罪屡见不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模糊的地方有待解决,例如“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上的认定、“信贷资金”的概念与范围,以及对于认定高利贷罪的影响、对于“高利转贷”中“高利”的认定、高利转贷尚未实际获利行为该如何定性,还有在骗取贷款罪中,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资料为虚假,仍发放贷款,这种情况下,骗取贷款罪又是否成立呢?
但是我们纵观这一罪名的变革,不难看出,该罪名已经从行为犯转化为了结果犯,即此罪名的成立,要求必须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这就表明了在立法上,国家更关注的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因为遭受骗取贷款行为而造成的财产被侵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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