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含义,目前而言,对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程序、权限以及审查等,我国均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
对此,根据其字义以及实践表现理解,“规范性”是指对人们行为具有约束和规范效力,“规范性文件”是指形成的正式文书,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可以无限制,也可以有限制,但不能直接对应到特定的个体。
在名称上,它可以有多种,常见的有规定、通告、办法、决定、意见或条例等,但其属性由内容及效力决定而非名称。
对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去看待。
广义上,规范性文件包括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由特定主体制定的立法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各类非立法属性的文件。
立法性文件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
非立法属性的文件主要指,行政机关制定的能够反复适用的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务具有规则意义的文件。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仅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规则意义的非立法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提出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以国务院为制作主体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具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对其亦有法定的审查和监督途径或方式,而且国务院不能(宪法第67、89、90条)成为被诉行政主体。
二是,规章。
规章属于立法性文件,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规章的制定主体、规定事项范围、起草、决定、签署与公布等都有严格的限制,而且立法法第88条明确规定了对规章的改变或撤销权限,因而不宜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上述内容,在本法第63条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即行政审判参照规章,“参照”就是赋予法院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评价权和适用选择权,没有直接的司法审查权。
内容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书系本书编委会/编著,《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与最新行政诉讼法解释条文关联解读、适用指导及典型案例【上册】》,编委会主任江必新编委会副主任梁凤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97—498、5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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