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淳化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将自己名下上海大众斯柯达明锐车以人民币80000元卖给被告张某,双方签订了《买车买卖协议》。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剩余车款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1000元购车款未付。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车款3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92.79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车款31000元属实,并同意清偿。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因每次回国时间有限,至今未向被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买车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足额给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剩余购车款3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在买车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根据交易习惯,机动车在完成交付后,应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在将车辆交付于被告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协助被告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亦未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购车款31000元;
二、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张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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