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7年9月4日进入上海某实业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月工资为10000元。
2019年9月,张某在参加实业公司培训期间,因未按时提交日报及培训心得,被公司罚款200元;因未按规定参加培训被计作旷工扣款476.19元,并被罚款50元;2019年11月14日、15日,张某因未按要求打卡,被公司扣除了工资1956.52元。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张某要求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差额。
实业公司认为公司《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详细的罚款细则,员工违反管理办法应当承担相应罚款;《员工手册》中也明确规定:旷工一日扣除日工资的300%。但在张某看来,公司无权对其进行罚款,即使其存在旷工情形也应当按照缺勤时间扣除相应工资,不应再处以额外罚款。
★判决结果
该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均判决实业公司应当向张某返还罚款,对于缺勤的扣款,应返还多扣除的200%的差额部分。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华平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能否依据规则制度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罚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设定罚款处罚权,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民主程序进行,制定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执行。现行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罚款的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则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而不是对其予以罚款处罚。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不同违纪行为可以通过合理设定相应的措施加以规范。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对不同的违纪行为进行区分处理。以迟到、早退、缺勤等与工作时间有关的违纪行为为例,可以扣减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同时不予发放月度全勤奖或在月度的绩效考核中予以体现。如劳动者的迟到、早退、缺勤等达到一定数量,规章制度中还可以规定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惩戒处理。这样既规范了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又不会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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