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论述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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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从性质、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三个方面探明和分析了社会治理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民法和商法都属于典型的私法,与之相对,社会治理法则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显的“私”性质,与之相对,社会治理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明显的“公”性质。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商事关系,与之相对,社会治理法调整的是或平等或不平等的多元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定职权职责内容,法定权利义务内容、并由法的强制力来保障实现的社会治理关系。

关键词:社会治理法 民商法 性质 基本原则 调整对象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出了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并明确指出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总抓手,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由此可见,社会治理的法治化程度将决定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程度,进而,影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总目标的实现。因此,法学教育界和学术界人士有必要努力通过加强社会治理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来构建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以此来回应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时代主题,为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升而奠定理论基础。考虑到民商法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工作必须建立在社会治理法学与包括民法学、商法学之间合理的、规范的、科学的、交融互补的学科关系得以构建成立的基础之上。然而,目前学界在社会治理法学与民商法学这一方面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尚存大量的学术未知空间有待进一步开拓。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试图从性质、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三个方面探明和分析社会治理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以期为推动该领域将来的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社会治理法与民商法在性质上的区别与联系

一般而言,以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主体的性质为标准,可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其中,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公法是调整公权主体与另一方之间所存在的等级和隶属关系的法律。

众所周知,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做出处分,国家原则上不进行干预。而且,民法必须确立和保障各类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从而满足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仅限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法律主体限于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的商事主体,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则是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基于商事合同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和商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且都强调对合法的民事、商事权利的保护,以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为重要职能,以确立交易规则和生活规则为主要功能,其规范体系均以充分贯彻意思自治、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以发展平等、等价和自由竞争、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自由流转和组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逻辑起点而构建。而且,商法还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较强的技术性以及显著的国际性。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所调整的关系来看,还是从法律主体之间的地位来说,民法和商法都属于典型的私法,也是实体法。而以民法和商法为研究基础的法学学科就是民商法学,毋庸置疑,其在性质上属于私法学和实体法学。

社会治理是指处理包括社会公共服务、社会矛盾预防与化解、社会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组织的培育和管理等在内的直接关系广大公民社会生活和公共秩序的相对稳定、范围确定的各类社会事务、规范社会生活的整体社会建设活动。社会治理法治化现代化就是要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对社会治理活动加以全面规范,将治理的目标由“为民做主”向“人民民主”转变,治理的主体由政府等权力部门向以人民为中心的多元社会治理主体参与转变,治理的方式由简单“蛮控”向“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的“良政善治”转变。而社会治理法则以调整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等社会治理主体在社会治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确立并实现各方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保障社会治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最终达成社会和谐为根本目标的有关社会治理活动的法律规范之总和。与已实现体系化的民商法不同,迄今为止,由于社会治理活动的广泛性、复杂性和开放性,社会治理法的规范散布于宪法、各部门法以及规章之中,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典体系。

从法律主体层面上来看,不同于民商法的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平等的自然人、法人等,社会治理法的权利义务主体包括处于领导地位,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执政党、发挥主导作用的政府、发挥协同治理作用的社会组织和作为重要参与者的公众。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来看,不同于仅规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和商法,社会治理法所规制的社会治理活动的内容更加复杂和立体。具体而言,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社会治理活动既包含了执政党和政府自上而下地作出的领导、管理、服务和指导活动,也包含了既非民事活动,也非行政管理,而是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共同治理中的平等合作,以及运用基层自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进行的社会自治管理、自我服务。因此,社会治理主体之间就形成了执政党和政府与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的国家权力治理的一个不对等的纵向关系,并且,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身之间也形成了社会权利治理的一个平等的横向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从法律性质层面来看,社会治理法显然不同于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的民法和商法,不是私法属性的法律。社会治理法既规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社会治理活动,并体现了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调整公权力机关之间、以及公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公民之间纵向社会治理关系,从而必须兼备公法与私法两种不同属性的法律规范。那么,这决定了社会治理法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因此,社会治理法学作为研究社会治理法治的学科

既是公法学,也是私法学,既是实体法学,也是程序法学。

二、社会治理法与民商法在基本原则上的区别与联系

法的原则是统摄该法理念,指导法的制定、实施、运行的根本准则。一般来说,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保护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等七大基本原则。当然,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不仅必须以上述七大基本原则为其理念渊源和根本指南,还依据其主体和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衍生出了公平交易原则、交易便捷原则、交易安全原则、企业维持强化原则这四个次生原则。上述民法原则和商法的原则的确立能够实现保护和救济人身、财产等权益,确保主体的人格独立及法律地位的平等,保障主体的行为自由,确保民事活动的公平正义,维护民事交易的诚信、便捷、安全,巩固和强化公序良俗的道德约束力,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商事法治功能,进而维护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发展活力。这些原则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所引导和规制的法治行为绝大部分发生在平等的“私”主体之间。而且,相较于秩序这一法价值,自由这一法价值更为上述原则所呵护;相较于义务的切实履行,权利的保障更为上述原则所强调;相较于公共利益的“义”的维护,个人效益的“利”的追求也同样被上述原则所提倡;相较于国家和集体的主体地位,个体的主体地位同等地受到了上述原则的确认。总而言之,上述原则都属于个人层面的法原则,是一种“私”原则、权利本位原则、效益本位原则。

关于具体反映社会治理法治基本原理、内在规律、独特价值,指导社会治理全过程的基本准则的社会治理基本原则,有学者指出并阐释了四大原则,即以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为内涵的系统治理原则,以依照包括法律法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进行治理活动为内涵的依法治理原则,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内涵的综合治理原则、以从引发社会问题的根源着手进行社会治理为内涵的源头治理原则这四大社会治理的行动原则同样也是社会治理法所必须坚持和贯彻。以此为基础,在法原则方面可以推导出:社会治理法应该确立党领导社会治理原则、政府主导社会治理原则、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原则、法律惩治与道德奖赏并重原则、多维治理主体合作共治原则、调解和解仲裁优先原则。具体来说,党领导社会治理原则指的是,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负有服从党的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政府主导社会治理原则指的是,政府负有主导社会治理活动的职责和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法定义务;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原则指的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享有参与社会治理活动的权利,监督政府履行主导社会治理义务的权利;法律惩治与道德奖赏并重原则指的是,对于不履行社会治理义务的社会组织或公民,应依法追究其社会治理责任,并依法予以强制其履行社会治理义务且接受社会治理法的惩罚,同时,对于积极行使社会治理权利,履行社会治理义务的社会组织或公民,应赋予其以荣誉性奖励为主,物质性奖励为辅的道德表彰;多维治理主体合作共治原则指的是,所有的社会治理活动不能仅由一方社会主体单独进行,必须在由执政党、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合作协商共进的前提下进行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调解和解仲裁优先原则指的是,在社会治理中因为违反社会治理法而出现的矛盾或纠纷,以及因此而导致的权利受损,应当依次通过和解、调解、复议和仲裁的方式来予以解决和救济,只有在无法通过和解、调解、复议和仲裁得到解决和救济之后才可依法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民商法原则和社会治理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似之处,更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就相同之处而言,民商法在尊重法律主体的意思自治方面,与社会治理法重视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意思表达自由,决策自由方面有着相似,即两者都强调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主体地位,并且,尊重社会组织和公民在法律活动中的意见;此外,民商法在通过确立公序良俗的约束力来实现公平正义的效果方面,与社会治理法提升道德和文化在社会治理中的引导效力方面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妙。与之相对,差异之处更为明显,首先,在法律主体的地位上,民商法原则严格保障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而社会治理法原则却是根据不同的主体确立了不同的社会治理地位;其次,民商法原则格外强调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但是,社会治理法原则在承认了社会组织和公民享有参与社会治理的意思表达自由、决策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其服从党的领导,接受政府的引导的强制性义务;再次,民商法原则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尤其是商法原则更是鼓励效率优先,然而,社会治理法原则是以社会整体利益、国家、集体利益为优先;最后,在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的方式上,民商法原则采取的是一种事后规制的途径,而且,诉讼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选择几乎不加以任何限制,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社会治理法原则明确提出源头治理,将矛盾消除在萌芽阶段,呈现出一种事前预防的倾向,且强制性规定和解、调解、复议和仲裁在适用上必须优先于诉讼。

三、社会治理法与民商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与联系

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社会关系,且任何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人身关系和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关系。商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性行为所形成的反映商事主体在营利性行为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商事组织关系,以及基于实施商行为所形成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即商事行为关系。

从主体上来看,我国的民事主体是指依法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的特点在于其平等性。具体而言,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发出强制性的命令或指示,而且,在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其中,商事主体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其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商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企业组织。换而言之,商事主体除了具备一般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之外,还须具有营利性。

从内容上来看,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包括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或者基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和固有性的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包括财产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以维护财产的归属秩序为目的的财产归属关系,和因财产在民事主体之间的转移、交换所形成的以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为目的的财产流转关系。商事法律关系内容则是基于连续性的商行为所形成的经营性权利义务关系,即包括内部商事财产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商事财产的交易关系在内的商事财产关系,以及包括商事主体内部人之间的管理关系和商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在内的商事人身关系两大部分。

从客体上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的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有学者指出其具体包括:第一,生命、健康、名誉等精神利益;第二,因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因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第三,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在内的财产利益;第四,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为的有意识的活动,这样四个类型的客体。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且连续进行的商行为,其标的指向必然是具有交易属性的有形或无形的商品。

与民法和商法一样,社会治理法也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是,社会治理法所调整的领域范围是特定的社会治理领域,其调整对象是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内容、并由法的强制力来保障实现的社会治理关系,即社会治理主体在依法处理社会事务、提高公共服务、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开展合作共治等实施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交错纵横的领导关系、服务关系、管理关系、指导关系、合作关系和监督关系等执政党和政府代表一国政权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的国家权力治理关系和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身之间所形成的社会权利治理关系。

从主体上来看,社会治理主体包括执政党、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内的多元主体。且,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因具体的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变化,既存在着平等的横向法律地位,也存在不平等的纵向法律地位。具体而言,执政党在社会治理中对政府、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具有领导地位,从而与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形成了纵向的不平等地位;政府在管理社会组织或者引导社会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对其成员进行内部管理的过程中,也会形成不平等的地位;与之相对应,政府在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社会治理服务的过程中,或者政府在与社会组织、公民相互配合、协作,参与决策、决定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公民在监督政府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及其内部成员之间在进行基层民主管理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在为公民提供社会治理服务的过程中,或者公民之间互相帮助的过程中,或者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互相监督的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的地位则是平等的。在这一点上,社会治理主体的地位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动性,与民商事主体之间地位的简洁性、单一性、固定性形成了巨大的差异。这一方面源于民商法在本质上是人法,在价值上贯彻的是人本主义,其基本理念是强化对个人的人格尊严、财产独立、交易自由的保护。因此,民商法在规定主体的法律地位时,必须体现了对平等性的格外重视。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治理主体类型远远多于民商事主体的类型,而且社会治理关系的复杂性所导致的。

从内容上来看,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十二大社会治理关系,即:(1)执政党在社会治理中对政府、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具有领导地位,形成相互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政府对社会公众的服务关系;(3)政府对其他社会治理主体的引导关系;(4)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关系;(5)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与政府的配合与协作关系;(6)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行政决策,从而与政府之间形成的参与关系;(7)社会公众对政府的社会治理工作实施监督,从而与政府之间形成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8)社会组织及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基层民主管理关系;(9)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内部管理关系;(10)社会组织对公民的服务关系;(11)公民之间的互助关系;(12)社会组织及公民之间的互相监督关系。由此可见,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丰富程度远远高于民商法律关系。且不同于以维护财产归属,确定人格身份,保障交易自由等实现个人价值为目的,具有效率优先倾向的民商法,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调整都是以维护社会整体秩序、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促进社会大多数成员发展为最终目的,且具有强烈的秩序优先倾向。

从客体上来看,社会治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社会治理主体基于上述十二大社会治理关系而为的有意识的行为,即社会治理法所确立的各方在社会治理活动中的社会治理权力、社会治理职责、社会治理权利和社会治理义务。具体来说,这些客体包括但不限于:(1)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和监督权力;(2)政府的规则制定权、决定命令权、处罚权、强制权、检查监督权等管理权力;(3)政府的教育、示范、倡导、指导、奖励、扶持、服务等社会服务和社会事务管理职责,以及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义务;(4)社会组织和公众对社会治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5)社会组织及公众依法有序参与义务;(6)社会组织和公众对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实施监督,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的权利;(7)社会公众对是否遵从、响应政府引导的自由选择权利;(8)社会公众遵从、响应政府引导后有权获得政府给予的奖励和政策扶持等利益的权利;(9)社会组织及公民在治理活动中依法享有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权利;(10)社会公众的配合政府引导义务、服从执政党领导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不同于以财产和人格为所指向的物、行为、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民商法,社会治理法的客体均以职权、职责、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具体行为为单一客体。

结语

本文从性质、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三个方面探明和分析了社会治理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首先,在法律性质方面,不同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的私法属性的民法和商法,社会治理法既规范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调整公权力机关之间、以及公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公民之间的社会治理关系,从而兼备公法与私法两种不同属性的法律规范。

其次,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上,民商法与社会治理法都重视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理中的意思表达自由,尊重社会组织和公民在法律活动中的意见,而且,都通过确立公序良俗的约束力,提升道德和文化的引导效力来实现公平正义。不同的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显的“私”性质,格外强调对自由价值的呵护,对个体权利的保障,对效益追求的提倡,与之相对,社会治理法应以党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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