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句躺在裁判文书末尾的判项,通常被认为原告方败诉了。不同的两个判项虽然都是寥寥几个字,但其中蕴含之深意,不仅可以看出裁判者对案件是否进行了实体审理,也关乎原告诉讼费如何负担,“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则要按照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诉讼费。从法院裁判案件的角度看:“裁定驳回起诉”的意思是原告起诉不符合“诉讼成立要件”,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原告没有诉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意思是原告虽然有诉权,但是法院不能给原告期待的结果,因为原告不符合“权利保护要件”,没有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定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律师来说,两个不同的判项决定了二审诉讼不同的战略方向、不同的争议焦点,很多上级法院也因此将案件发回重审。
裁定驳回起诉,即法院用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从现有规定来看,裁定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列举了11种裁定的适用情形,第3种就是“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诉讼成立要件”时适用。所谓“诉讼成立要件”,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举的起诉条件,都是程序问题,包括原告和被告要适格、诉讼请求具体且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法院有法定的管辖权。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法院用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实体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权利保护要件”。所谓“权利保护要件”,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中能够得到支持所必需的构成要件。法官审理案件,首先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成立要件”,才能进入实体审理诉讼请求的阶段,通过审理案件事实,法官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要保护的利益,就会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可供参考案例
庆丰集团诉渤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05号、(2018)辽民初20号
【当事人】
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文简称庆丰集团)
被告: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本文简称渤海公司)、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本文简称裕海公司)、黄素华、孟凡悦
【基本案情】
案外人辽宁宇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对渤海公司2.229亿元的债权,裕海公司、黄素华和孟凡悦是保证人。2016年9月16日,宇丰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庆丰集团,但庆丰集团未向宇丰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庆丰集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渤海公司偿还本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庆丰集团接受宇丰公司该笔债权转让而不支付任何对价,是公司减资行为,实质为股东抽逃出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庆丰集团不因接受债权取得对渤海实业的诉权。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庆丰公司起诉。对此,庆丰集团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同时确认庆丰集团享有诉权。
【二审法院观点】
(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
(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
【普然律师案例评析】
最高法在本案二审裁定书中,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详实的重新构建与论证,非常准确的指出了“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对理解两种不同的裁判方式具备极大参考价值。
最高法认为,庆丰集团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附有事实和理由,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存在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可见,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均应视为具备“诉讼成立要件”,当事人具备相应诉权,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不能用裁定驳回起诉。最高法还指出,一审辽宁高院实质上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据此应以“判决”结案。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应通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应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做出判断,却仍裁定驳回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书,上诉至最高院,但是最高院只能对裁定适用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无法进入到案件事实和理由的审理阶段,限制了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监督范围,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对一审实体审理部分的上诉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却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应是“一片好心”,意欲避免原告负担2.229亿起诉金额的诉讼费。但是,法院作为裁判机构,时刻行使裁判权判断是与非,最终追求的目标是以公平和正义,帮助双方当事人尽快从争议中解放出来,重新进行投资和再生产,有利于其权益的更好实现。
(篇幅考虑,本案例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精要阐释,案例详情请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
法条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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