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严格把控食品原料质量,遵守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义务,是食品安全的应有之义。然而,有的生产商却铤而走险,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不顾市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广东一家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因为无法提供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原料的检验合格证明,亦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标注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被某市场监管局认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对其处以罚款548.4万元。该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告上法院。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均认定罚款合法有据。近日,广东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上述案例入选。
某化工公司是一家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并使用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松香季戊四醇酯”作为原料,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2017年1月,某市场监管局对某化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无法提供“松香季戊四醇酯”原料的检验合格证明,该原料亦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标注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经送检,因检测项目“酸值”不符合标准要求,该原料检验不合格。同年8月,某市场监管局认定某化工公司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对其处以罚款548.4万元。某化工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某化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生产者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均受该法约束。某化工公司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采购、使用的涉案“松香季戊四醇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某市场监管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某化工公司处以罚款,合法有据。故判决驳回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指出,本案判决从体系解释、立法目的出发,认定“食品生产者”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支持行政机关对违法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予以处罚,引导食品生产者规范经营,从源头上保障食品质量,切实维护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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