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销量的逐年递增,消费者与汽车经销商们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其中也不乏被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焦点案件。例如,最近几日刷爆网络的“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然而,在大家热情和关注力逐渐退却后,大多数人却并未去追寻这些纠纷背后存在的裁判规则以及法律适用。故本文希望通过对这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和法律适用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消费者选择购买心仪的汽车产品时提供参考和帮助。
一、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金系惩罚性的赔偿金,该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利息、拖车费、检测费、停车费等费用法院不再予以支持。——曾某与重庆吉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威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51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被告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利息、拖车费、检测费、停车费等费用,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金系惩罚性的赔偿金,该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关于车辆使用费的格式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可以依法主张条款无效以及违约金数额调整,法院可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和调整。——白某与南阳英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野县天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0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车辆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被告英宝公司与原告白某签订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系格式条款,根据新野县当地车辆租赁市场情况,类似争议车型的日租赁费用为260元,该条款对车辆的使用费约定明显过高,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英宝公司与原告白某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明显过高,且英宝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依据,违约金可按其垫支的87000元本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月息2分,计算30天,为1740元,由原告白某支付给被告英宝公司。
四、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鄢某与重庆博东豪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弘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32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6日提车后发现车辆存在问题,但被告博东豪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涉案车辆承受外力作用及维修发生在原告接车时间(即2016年3月6日)之后,被告博东豪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承受外力作用及维修发生在原告接车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也负有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信息之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接车时,被告博东豪驰公司及弘泰公司并未向原告告知车辆曾进行过维修等情况,隐瞒了车辆的相关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被告博东豪驰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撤销《车辆委托订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虚拟销售的信息只是销售商品对案涉车辆管理状况的虚构,并不属于车辆的相关产品信息,难以认定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亦不属于销售者应当主动告知的与商品有关的信息,因此不能以此认定构成消费欺诈。——谷某与大石桥市铭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卓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1240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虚拟出库是汽车销售公司为了完成销售业绩,在系统中提前登记了车辆的销售信息,车辆并非实际售出,对车辆的客观物理状态并未造成任何影响,否则原告也不会提车付款,故本案中涉案车辆仍为新车,并非二手车。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在交纳交强险、商业险、车辆购置税以及办理车辆牌照时为二手车。虚拟销售的信息只是销售商品对案涉车辆管理状况的虚构,并不属于车辆的相关产品信息,难以认定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亦不属于销售者应当主动告知的与商品有关的信息,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二被告构成消费欺诈。综上原告以二被告消费欺诈为由,要求退车并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汽车合格证仅仅是车辆质量合格的格式化证明,并非车辆本身或者车辆的所有权凭证,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不以合格证的转移为条件。——许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守平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终107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汽车合格证仅仅是车辆质量合格的格式化证明,并非车辆本身或者车辆的所有权凭证,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不以合格证的转移为条件,汽车合格证没有市场交换价值,不是一项财产,亦非一项财产权利,汽车合格证不能成为本案质押权的标的物,故平顶山市得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许昌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当的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果。
七、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魏某与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作泉兴泰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715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相关的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本案被告称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第二年在被告店内购买保险,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自己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自由选择权,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八、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海安吉斯铭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镇江中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66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质量存在瑕疵造成车辆雨后严重进水,车辆价值贬损且经评估公司评估贬损价值为1.3万元,中贸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购买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价值贬损,消费者在依法享有保修服务后仍可主张其合理损失,且车辆贬损价值经过专业评估公司评估,原审判决中贸公司赔偿车辆贬损价值并无不当。
九、新车在交付前进行PDI检修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该检修行为不等同于售后维修行为,经交车确认,被告不具有故意隐瞒更换车门的主观恶意,故法院认定被告并不构成销售欺诈。——刘某与江山市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山市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4666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PDI程序系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经检测程序;若检测中出现任何问题,授权经销商将依据汽车供应商的要求酌情进行技术处理,如采取校正故障、更换配件、必要时更换车辆等不同措施,从而使交付的新车达到汽车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检验标准;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汽车行业标准要求汽车授权经销商将新车PDI检测情况告知购买者。被告为案涉新车在交付前进行PDI检修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该检修行为不等同于售后维修行为。原告提车时进行了新车交车确认,被告不具有故意隐瞒更换车门的主观恶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并不构成销售欺诈。原告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汽车销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后果,导致购车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购车人可以主张撤销涉案《购车协议》,并返还定金。——夏某与佛山市东顺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80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不能确定自己同车型的售价是佛山最低的情况下,而对外宣称“全省最惠价格、佛山优惠力度最大、礼品最多”,实施了虚假宣传,并造成了危害后果,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误以为东顺行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涉案车型是佛山最低销价。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销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向购车人告知涉案车辆曾被召回的行为不属于构成欺诈。——张某、武汉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33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若张某认为星凯公司未向其告知召回信息的行为使其陷入错误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即购买了涉案车辆,则张某对涉案车辆的要求除符合合同约定外,还需满足张某不接受曾被召回过的车辆,且星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这一特定要求的条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购车时向星凯公司告知,或星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这一要求。因此,在涉案车辆销售给张某时已为合格产品,且召回是基于消除安全隐患,并非车辆因外力受损而予以修复,不影响该车为全新车辆标准的情况下,涉案车辆可视为已满足张某的合同目的。
其次,由于汽车召回在当今已不是个例,不同的生产厂家,不同型号的汽车,都出现过召回事件。召回是基于消除安全隐患而为,是为了使车辆更加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在汽车召回已是常见现象,且召回并不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召回信息虽然与车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属于涉及车辆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星凯公司虽然未主动向张某告知召回信息,但此行为不属于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容许的行为。因此,星凯公司未向张某告知涉案车辆曾被召回过的行为不属于故意误导张某而为,张某亦不能以此证明其因星凯公司的未告知召回信息而陷入错误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
再次,涉案车辆的召回信息已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网上发布,属于公开信息,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同时,无论是于2015年3月15日废止的《欺诈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中第三条及第四条列举的欺诈行为,还是现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列举的欺诈行为中,均无未向消费者告知车辆召回信息的行为。
最后,关于张某在上诉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在张某提及的该案例中,销售商是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予以召回的车辆销售给购买者,这与本案中的车辆在销售时已为消除安全隐患的合格车辆具有本质区别,两案不具备可比性。
十二、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王某、云南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241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本案中,上诉人在购买车辆20日时即发现车辆制动系统故障,送至被上诉人处理时行驶里程为1639公里,基于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十三、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沈某、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90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于沈某一直使用该车辆至今,车辆更换、退货已不可能,油漆已经修补如新,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对案涉质量问题得到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车辆整体与车辆油漆可以适当分离的标的物特性,通过对整车重新做油漆的价格进行鉴定,按照整车油漆价格的双倍价款,判决鄂宝公司承担对沈某的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沈某的损失,鄂宝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中关于“减少价款”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十四、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出5日内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董某与阜新庞大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39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九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出5日内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原告自2018年8月17日修车至2018年9月14日取车,共计30日,被告未提供备用车,应当给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按原告每日上班的公里数支付每天往返共20元的交通补偿,共560元。
十五、纳税义务人可以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杨某与汉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95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豪车税的纳税人为将超豪华小汽车销售给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系争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系杨瑶与汉萨公司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对豪车税由买方即杨瑶负担的约定属于缔约双方在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十六、销售人员以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进行的邀约、承诺,由该企业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其代表汽车销售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获得原林汽车公司相应授权而履行的职务代理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王某与福建三明市原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20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销售人员为企业经营组织的一部分,属于企业人员,其基于雇佣关系而受企业经营者的指示在特定销售范围内为企业服务。销售人员以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进行的邀约、承诺,由该企业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庄某代表原林汽车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获得原林汽车公司相应授权而履行的职务代理行为。即使庄某无权代理收取购车款,其行为在客观上也形成有代理权的表象,王某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庄某收取76000元购车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亦应由原林汽车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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