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梁某于2006年4月1日开始到某铜业公司工作。公司已为梁某参加社会保险。期间,双方陆续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梁某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25日公司春节放假停产;春节后,公司没有恢复生产,梁某也未再到公司工作。2015年3月,公司向包括梁某在内的二十人以上企业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梁某…..因公司原因,本单位终止(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梁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96元。2015年4月9日,梁某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该案至今未审理,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等情形。梁某遂诉至法院。
某法院经审理判令某铜业公司支付给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928元。
【瀛台律师论法】
本案中,公司于2015年3月向包括梁某在内的二十人以上企业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公司原因终止(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经济性裁员符合该条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第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梁某诉请公司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据,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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