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所诉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同于之后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根据(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甄隘村。
负责人:岑银华,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
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以下简称华银加工厂)诉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拆迁行政协议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2行初96号行政裁定,驳回华银加工厂的起诉。华银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浙行终119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华银加工厂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华银加工厂认为涉案拆迁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华银加工厂于2016年7月5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银加工厂的起诉。华银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华银加工厂与江北区政府下属的宁波市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北城改办)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据华银加工厂填写的湾头区块非住宅先行拆迁申请表以及宁波市江北信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甬北信房估(拆)字〈2009〉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补偿协议所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即涉案补偿协议中所涉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系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华银加工厂就涉案的补偿协议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华银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下级法院继续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并责令江北区政府依法按照公示的补偿标准与华银加工厂另行签订补偿协议。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1.该协议显属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华银加工厂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上应当适用现行法律,而二审法院适用的相关批复,在位阶上都要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看,也应该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3.二审裁定引用的批复没有事实根据。二审法院引用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是关于补偿、安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但是本案是要求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分别属于不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所诉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同于之后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根据(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华银加工厂一审起诉所述事实,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之前,是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因此,华银加工厂以江北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确认《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并按照征收补偿标准另行签订补偿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华银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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