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携带技术开锁专用工具到B市C区仁泰里×××楼×单元××××室门前,敲门后认为该户内无人,即使用工具将防盗门门锁打开进入室内欲行盗窃,被在房内的房主乙发现并制服。后侦查人员从甲身上查获技术开锁专用工具及贵重首饰。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甲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X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年1月1日被刑满释放。
【案件焦点】
入室盗窃犯罪中,既遂与未遂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B市C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判处;被告人甲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作案工具专业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律师法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第三版)当中有关入户盗窃既未遂的观点论述道:“由于户主对于户内财物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一般认为只有盗窃行为人将所窃财物带出户外,方成立既遂。在财物被带出屋外之前,很难说盗窃行为人已经排除了被害人的控制权而取得自己对被盗财物得控制权。当然这也存在例外:如是货币到手即是既遂;如是雇佣工人因其有权利自由出入主任的房间,所以雇佣工人乘主人不备,窃取财物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虽然没有将财物带出屋外,同样可以成立盗窃既遂。另外,还要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判断何为屋外,如果是城市公共楼房,屋内自然自然是指自家所能控制得屋内,而门外得楼道自然不属于可控制的范围,因此这种房间的屋外自然是指门外。而在广大农村,每户主住宅除了有房屋以外,还有一个自家的小院,这个小院也属于主人的小院控制范围内,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如果只是把财物窃到屋外,而没有出小院的范围时,一般不能认为是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本案被告人甲当庭表示门是其打开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史,且被告人携带专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本案卷宗仅有 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邻居证言证实被告人甲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家门并进入家中被被害人制服,但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确实进入被害人家中,且被告人并不承认其已经进入被害人家中。本案被告人甲当庭表示门是其打开的,但其并未进入屋内便被被害人制服。因本案被告人甲是否进入屋内,其并未开始翻动物品并无争议。其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对入户盗窃既遂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因为入室盗窃不仅仅侵害了盗窃罪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居住安全。行为犯也存在既遂与未遂,一旦行为人具有盗窃的主观目的,入户后翻动物品,因其已经侵害了盗窃罪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居住安全,即可认定为入户盗窃既遂。故本案中,被告人打开门锁后,无论是否进入被害人家中,其并未对被害人家中的物品进行翻动,即被告人只是对侵害“居住安全”达到了既遂,而对侵害“财产权”并未达到既遂,故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未遂。假使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进入了被害人家中并具有翻动行为,就应当认定被告人系入户盗窃的既遂。当行为人采用某种方式非法入户,并着手实施盗窃,即行为人完成了“入户”和“盗窃”两个复合行为,就可认定为既遂,这样不仅符合入户盗窃是“行为犯”的法律特征,也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统一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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