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由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并由最高院作出判决。
01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2017年3月24日,A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64611109.5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A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2020年7月1日,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43570414.34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725393.5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利息为1894983.52元;以43570414.3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利息);2.判令A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工程款43570414.3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90000元。
B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1000万元;2.A公司向B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配合B公司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称:(一)B公司欠付A公司工程款为36478850元(122324093.99元-85845243.99元),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2#、4#、5#楼逾期交房467天,判令A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802000元错误。
(三)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向B公司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并在B公司组织验收时予以配合,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6478850元及利息(以181302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照日0.03%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303626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0.03%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质保金利息以6116204.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A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64788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对此,B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扣除混凝土款、电缆款、钢筋差价款、超高降效费、小于1万元的签证价款、分包管理费等费用,均符合行业规定、合同约定、一般交易规则,应当予以维持。
(二)《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期,且施工期限只有经过发包方、监理方确认后方可顺延,A公司工期延误应为670天。B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7139738.74元,后期还要向购房户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未按照约定,仅认定少部分逾期完工的时间,A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远不足以弥补B公司因逾期交房所承担的损失。
(三)A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向建设单位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工程验收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
(四)A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36478850元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优先受偿不符合立法精神,请求的贷款利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B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期间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采性,应当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二)一审过程中,在凯元公司与鉴定机构尚处于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和答复期,尚未完成对《补充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径直以该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作出判决,严重侵害了B公司应当享有的法定的完整质证权,构成程序违法。
(三)按照现有造价鉴定结论,应当将A公司未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包括土方、基坑支护、消防工程、楼宇自控、电视、电话、网通、监控系统、电梯、高低压配电、天然气安装、室外景观等《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甩项工程与xx一期《A公司施工说明》中确定的其他实际施工甩项等(生活水泵房、冷却塔工程、通风工程、锅炉房制冷机房工程、门窗工程、金属工程)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全部扣除,还应扣除鉴定机构应扣而未扣除的37项工程项目。
(四)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判决,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且缺乏合理性,直接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五)B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驳回A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B公司的反诉请求,或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法定事由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
A公司答辩称:(一)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B公司称《补充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要求重新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从造价鉴定总额中扣除40418700元等理由,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拖延工程款的支付。
(二)B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为96524895.25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已付款应为85845243.99元。
(三)A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B公司关于不应支持A公司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交房损失7139738.74元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1671822.0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0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A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1000万元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5.B公司要求A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并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B公司已付代付金额应为88738122.67元(《代付款清单》确认87672880.02元+漏计已付4.6万元+代付电费1019242.65元)。综合第一、二、三项问题的认定,欠付工程款应为29171238.63元(应付工程款金额117909361.3元-已付代付款金额88738122.67元),其中质保金数额为5895468.07元(117909361.3元×5%)。
关于焦点二,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B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承包方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171238.63元及利息(以1148483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日0.03%利率标准计算;以2327577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3%利率标准计算;质保金利息以5895468.0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A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因A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起诉时并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故A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B公司要求中天公司赔偿1000万元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依据《施工协议书》中有关工期的约定,即“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前完工”,因1#-5#楼实际交房的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故1#、3#楼属按期交房的情形;2#、4#、5#楼逾期交房467天。B公司提交了其向业主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补偿金的收款收据,但仅凭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认定实际已经支付的事实,何况还包含有1#、3#楼业主部分,故对B公司要求中天公司向其赔偿业主违约金、补偿金7139738.7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施工协议书》第十六条第3项有关逾期交房约定:“承包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工期,每逾期一日,承担本次应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2000元的违约金”A公司对2#、4#、5#楼逾期交房均为467天,故A公司应向凯元公司支付每栋楼逾期交房违约金93.4万元(2000元/天×467天),2#、4#、5#楼逾期违约金合计280.2万元。
关于焦点五,A公司应否配合竣工验收并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依法不但要参加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而且要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本案中,虽然A公司提交的2份《竣工报告》、5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7月16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内容看,1#-5#楼均无勘察单位验收记录,1#楼只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3#楼只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因此,2015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实际是按《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第4项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初验,并非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B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完整的技术施工管理资料,由此,B公司要求A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并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中,最高院认为,A公司、B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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