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该条是关于禁止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2008年1月1日)之前,原劳动部于1995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即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劳动者该怎么办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但该款未规定扣押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害,只规定了返还原物和行政处罚责任。
根据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法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尚未给劳动者造成除财物本身之外的其他损害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实务中,经常有劳动者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退还收取的财物,笔者认为这种方法不是很科学合理,因为仲裁及诉讼的审理期限较长,且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行政处罚权;而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可能可以更快地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如果因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收取财物给劳动者造成除财物本身之外的其他损害,则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此种赔偿损害诉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处理。
根据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档案或其他物品,没有给劳动者造成除被扣押档案或其他物品之外的其他损害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如果给劳动者造成除被扣押档案或其他物品之外的其他损害的,则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同上所述,对于此类损害赔偿诉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处理。另外要注意,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作了专门规定,因此,从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角度而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物品”不应包括该条第一款中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广义上讲也包括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行为。而对于档案转移手续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即便用人单位最终为劳动者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十五日内)办理,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下面,我们再来看几个司法实务人民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处理相关争议的案例:
在(2021)新01民终4677号一案中,××建设工程公司在其项目目标责任管理承包办法中规定,无论项目采取何种组织管理模式,项目部都必须实行风险抵押。按规定应交未交风险抵押金的项目班子成员,在项目考核盈利时不予兑现,亏损时同等处罚。项目竣工经公司审核不亏损,且完成其他各项管理目标的项目,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退还除项目核心层外所有人员的风险抵押金。工程结算定案后,经审计完成了其他各项管理目标,且未出现工程亏损的项目,责任承包的项目核心层、经济承包的项目经理(商务经理)交纳的风险抵押全额退还。2012年7月16日,××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风险抵押金制度,本责任书签订后7天内,项目经理一次性交纳6万元作为个人风险抵押金,项目部核心层、其他人员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2012年9月19日,李某某向××建设工程公司交纳××项目风险抵押金2000元,××建设工程公司给李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后李某某要求××公司退还抵押金。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基于其提供的劳动,而非直接基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或盈利多少,劳动者作为企业的雇员无需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用人单位是独立的经营主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李某某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某某要求××建设工程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约定,项目经理一次性交纳60000元风险抵押金,项目部核心层、其他人员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工程出现亏损或其他主要管理目标未完成的项目,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所有风险抵押金冲减成本。李某某作为项目参与人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建设工程公司的该项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且存在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违法行为。故××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在(2021)新22民终584号一案中,××安保公司收取了冯某某服装费1,000元,后双方产生争议,冯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安保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退还收取的服装费、经济补偿金、退还多扣的社保费用等诉求。针对退还服装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安保公司为稳定岗位收取1,000元服装费押金,待员工工作满一年退还,等于变相收取押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安保公司应当退还冯某某服装费1,000元。”判后,××安保公司未提起上诉,冯某某因对其他判项不服提起上诉,故二审中未涉及退还服装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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