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收养未成年人作为养子女的情况通常发生。那么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呢?
《民法典》第1098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30周岁。
《民法典》结合我国的二胎政策,将收养人的条件从“无子女”扩大到“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拓宽了收养人的范围,与现行入口政策一致,有利于促进更多的孤儿被收养,回归到正常的家庭生活中。同时,增加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要求。如果收养人有法法犯罪的前科,可能存在对被收养人不利的情况,该条对收养人条件加以限制,有利于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民法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1名子女的规定中“无子女”包括多种情况,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无子女,或者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子女,或者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即主要是指收养人没有亲生子女,同时也没有养子女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无子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没有生育能力,如果此前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因故死亡,也属于“无子女”。
关于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这是收养人必须要有的基本条件。此处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行以及教育子女等各个方面均有能力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如果收养人自身经济困难或者患有重病等,就无力承担这一义务,从而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关于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不应患有相关疾病,这是对收养人在身体方面的特别要求。如果收养人患有这些疾病,将对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产生重大影响,在适用“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一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时,要特别注意须有充分科学的依据,必要时通过专门的医学鉴定加以确定,切不可随意适用该项条件拒绝特定主体的收养要求。
关于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非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的人都不能担任收养人,本项还是强调“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即收养人从事过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关的违法犯罪的,才会因该违法犯罪记录而被限制收养。比如,收养人曾有过对未成年人的强奸、猥亵犯罪的。假如收养人的违法犯罪与未成年人无关,则不受该项条件的限制。
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规定中要求收养人须年满30周岁,收养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可能在经济能力、心智完善程度方面满足一定标准,从而具备承担抚养被收养人的义务,更好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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