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继承《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为扩大了代位权客体的范围、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以及明确规定了“直接清偿规则”。如何理解、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及修改规定,确定其适用条件、完备其适用效果?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杨巍副教授在《〈民法典〉债权人的代位权解释论研究》一文中对于该规则的解释及具体适用,在立足于规范文义并参酌修改目的及其他规则衔接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了论证。
一、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一)《民法典》第535条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的客体是“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较之旧法其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其一,未将债权限定于“到期”,利于与代位权规则的其他内容相衔接;其二,未将债权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使得某些非金钱债权也被纳入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之内;其三,增加规定“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使得违约金请求权、抵押权等从权利被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内。该规定的上述变化强化了代位权规则的保全功能,契合《民法典》扩大担保关系适用范围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弥补现有强制执行制度的不足。
(二)“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界定
第一,代位行使的债权原则上应当“到期”。《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删去了“到期”的限定语,系考虑与其他规则相衔接的结果,该表述更为精准。如果债权人系代位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且无其他规则适用的影响,则仍应解释为该债权以到期为限,但因某种事实被拟制提前到期的和代位行使从权利的某些情形除外。
第二,非金钱债权可否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一,劳务债权、不作为债权因与责任财产无关,故不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但违反此类债务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和相关担保权等,因属于“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二,一般场合下,债权人不能就特定物债权请求相对人履行。债权人不能请求相对人向其交付该特定物,但可就特定物债权实施保存行为。其三,某些场合下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债权人可以就特定物债权请求相对人履行,构成“无资力说”的例外。
第三,“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违约金、利息和有关担保权等。其一,违约金及利息均为金钱债权,且基于从随主规则的要求,其构成代位权的客体不存疑义。其二,虽然抵押权并非金钱债权,但其通常以变价方式行使,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并无操作上的障碍。保证债权作为一种担保性从债权,其构成代位权的客体亦无疑义。其三,当事人约定违约定金的,只有相对人是收受定金的一方,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可能。若定金不具有担保功能,则不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四,债务人就相对人财产享有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由债务人占有,因此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债务人享有不移转占有之权利质权的,该权利质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五,债务人享有的合同撤销权、解除权原则上不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六,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
第四,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能否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其一,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不宜构成代位权的客体。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应为“相对人”,而非相对人的债务人。另一方面,代位权作为一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制度,不应使其效力过于强大。其二,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可以构成代位权的客体。因为撤销的对象是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其并未脱离相对人的范围。而且,撤销的对象是单纯有害于相对人责任财产的行为,也就不存在侵害相对人意思自由的问题。
第五,程序法权利原则上不能构成代位权的客体。理由如下:其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设置有相关制度发挥类似代位权的功能。而且,由于现行法严格坚持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态度,《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应解释为实体权利。其二,“协助执行措施”“收取命令”等程序法规则使得将程序法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其三,主张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法权利也构成代位权的客体的观点,与现行法相关规则相抵触。其四,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这是债权人自己作为代位权享有者获得的程序法保障,并不意味承认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程序法权利。
二、债权人的保存行为
(一)《民法典》第536条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
《民法典》第536条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扩大了行使代位权行为的形态,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间范围更广,更加有利于实现代位权规则的保全功能。
第一,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有利于强化代位权规则的保全功能。债权人实施保存行为的目的及结果在于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现状,该行为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且对债务人的干涉程度较轻,在现代法允许代位实施实行行为的前提下,逻辑上也应允许保存行为。
第二,新增保存行为的规定与代位权规则的其他内容相契合。为防止相关从权利消灭,债权人实施保存行为成为必要;债权人可就整体权利实施保存行为,而不受其所享债权数额的限制;有必要允许债权人实施中断诉讼时效之保存行为。
(二)保存行为的适用条件
第一,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可实施保存行为。虽然《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实施保存行为的时间是“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但依据举重明轻原则,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亦可实施保存行为。
第二,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其一,“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应解释为“为防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诉讼时效已经起算至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债权人均可实施保存行为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二,“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相对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作为相对人的债权人未及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三,“等情形”系兜底规定,是指其他有害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情形。
第三,保存行为的具体内容是“向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其一,“向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通过“诉讼外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期限、方式和程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其三,对于“其他必要的行为”,不仅应考虑保存行为有无必要,还应虑及现行法是否为债权人实施该行为设置了程序上的通道。
第四,实施保存行为无须采取诉讼方式。《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行使代位权应采诉讼方式,应解释为系针对实行行为所作规定,而不适用于保存行为。
三、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
(一)《民法典》第537条继承了司法解释的“直接清偿规则”
《民法典》第537条继承了司法解释的“直接清偿规则”,但有以下两点变化:其一,新增规定债务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直接清偿规则”被限制适用。其二,条文表述有所调整,文义更为精准。司法解释确立的“直接清偿规则”既保护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又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
(二)“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第二,因为保存行为的目的是单纯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而并不发生清偿效果,所以债权人实施实行行为,而非保存行为。第三,债务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换言之,此类情形下“直接清偿规则”被限制适用。
(三)“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效果
第一,由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对《民法典》第537条的该表述,应结合代位行使的权利性质予以解释。
第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直接清偿效果的发生时点是“债权人接受履行后”,而非代位权诉讼的裁决生效时。其二,直接清偿效果的发生方式是依据抵销规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四、结语
《民法典》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的修改,系以反思和总结《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得失为逻辑起点,总体上强化了该规则的保全功能,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更为有利。在客体范围、行为形态及效果归属等方面,该理念均有明显体现。对于《民法典》债权人的代位权具体规则的解释及适用,应当立足于规范文义并参酌立法修改目的、其他规则衔接等因素进行,以期实现债权人保护与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代位权规则与其他实体及程序规则的有序衔接。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杨巍:《〈民法典〉债权人的代位权解释论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杨巍,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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