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存在一些通过收养、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现象,但我国法律对收养子女也是有着严格法律条件限制的。如果在未满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收养、领养孩子,或收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会导致收养关系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今天的文章就给大家说一说,有关收养关系的法律知识。
收养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篇关于收养的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的条件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需要注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条款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以下情况收养有例外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上述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2、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上述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3、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上述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收养关系未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无效的收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无效的收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产生收养关系成立的任何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刘某(男)与张某(女)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张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送给邓某、陈某夫妇抚养。邓某、陈某在收养之前已经生育两个男孩,且收养后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十年后,刘某才发现自己的孩子被邓某、陈某夫妇抚养,于是找到邓某、陈某要求将孩子交还自己抚养,但遭到拒绝。于是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邓某、陈某夫妇与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庭审中,被告邓某、陈某要求补偿其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支出。
本案中,张某未经刘某同意将双方的非婚生小孩送养给被告邓某、陈某夫妇抚养,而邓某、陈某收养小孩之前已经生育两个小孩,不具备收养的法定条件,也未经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张某的送养行为和邓某、陈某的收养行为均属无效的民事行为。邓某、陈某为抚养小孩给予了付出,在经济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失,刘某和张某应当对邓某、陈某给予适当补偿,张某同意承担全部抚养费补偿款。法院判决确认邓某、陈某收养刘某与被告张某的非婚生女的收养行为无效;张某应补偿邓某、陈某所支出的抚养费人民币38000元。
温律说法:
收养子女需要满足收养条件,且收养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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