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最新合同补充协议书详细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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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1.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否则,该权利消灭。

2. 合理期限,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仅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合同,但可以作为认定其他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重要参考标准。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其行使可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九十五条。该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于该条规定的内容不够周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标准问题存在不小的争议,具体如下:

一、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款规定较为明确,适用起来也比较简单。但问题在于,如果对于同一事项,法律规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而当事人也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以哪个期限为准?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约定优先,但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就应当优先于法律的规定适用。因此,即使在法律规定有解除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期限的方式来排除法定解除期限的适用。

二、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应当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问题在于,如果对方一直不催告,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或者对方催告了,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标准如何把握?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难题。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其他类型的合同也可以参照适用,即:在对方当事人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催告后三个月内;在对方当事人不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只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的情况下,不应扩大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其他类型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确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市场”。

如福建高院(2013)闽民申字第232号裁定认为,“《福州开发区宏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秀成应在2008年12月13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但根据林运德的陈述,其至2010年12月期间多次向李秀成催讨未果,由此依法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从目前证据看其直至2012年3月2日才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行使,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原二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认为林运德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消灭,并无不当。”温州中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594号判决认为,“王建妹以李步瑞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其解除权已于2011年6月14日发生。此后,王建妹一直未行使解除权,其于2013年12月16日才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权利业已消灭。”

另一方面,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裁定(公报案例)则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82号裁定亦认为,“案涉合同解除权问题,亦无相关司法解释指向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沈杰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实际上,后一种观点也已经被一些地方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所采纳。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就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法官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显然后一种观点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期限对于确定其他类型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同时需要注意,该条规定毕竟只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在确定具体案件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以及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对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作出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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