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四、案例解读
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朱某以每套800元至1000元不等价格收购成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电话卡、K宝或U盾),分别收购王某2名下银行卡4套,师某名下银行卡4套,魏某名下银行卡3套,刘某名下银行卡3套,朱某名下银行卡1套,王某3、张某名下银行卡各2套,罗某名下银行卡3套,王某名下银行卡2套。加上其妻子郑某办理的2套,其本人办理的1套,朱某共向自称“王飞”的人及其同伙贩卖银行卡27套,销售获利60490元。
同年8月中旬至9月,王某1在新密市北环路收到一王姓人员添加其微信,逐步诱骗王某1下载“陆金宝”微信小程序进行投资理财,在王某1充值10万余元资金后,该小程序不能登录,资金无法提现。经查,王某1被骗资金被转到王某2卖给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490元,依法予以追缴。
解读: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贩卖银行卡27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他犯罪人员利用被告人朱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诈骗受害人10万元,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五、律师解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实践中的妨碍信用卡管理犯罪行为,一些犯罪分子以销售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信息)方式获利,该行为为某些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的销赃、洗钱工具,由此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对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予以制裁是打击其他犯罪的一个重要一环。
对于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构成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均由具体明确的规定,实施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行为,面临的必然是公安机关的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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