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修改而来,一是明确下列一般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二是将“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既将其扩大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又限定为强制规定范畴,同时将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公序良俗,与民法典的原则相配套。
另,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概指合法行为,而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却不一定是合法要件。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
通过规定一般民法法律行为有效的积极要件,可以给行为人及裁判者以明确的观念,更好地发挥行为规范及裁判规范的指引功能。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法律行为通常是由一些法律事实构成的复合体,由这些法律事实的性质,在理论上可区分与法律行为的成立相关的事项,以及成立后与行为的有效、无效等相关的事项,前者为成立要件,后者为有效要件。如想法律行为完全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则须具备这些要件。
(1)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指一切法律行为的成立所共通的要件。其一为当事人,其二为意思表示。有的学说还要求“标的”为第三项要件,有的则不要求。此所谓法律行为的“标的”,其实就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有了“意思表示”作为成立要件,其实已经包含了法律行为的内容,因为任何意思表示,均不可能脱离具体的内容而抽象地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标的和数量”应理解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属于成立合同的要约所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并具有辅助判断意思表示是否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功能。
特别成立要件,指对于特定的法律行为的成立要求的要件。比如票据行为之类要式行为,须采取特定的方式;又如保管合同之类要物合同,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方始成立。
(2)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亦可分为一般有效要件与特别有效要件。
一般有效要件,是一般法律行为所共通的有效要件,本条即是关于一般有效要件的基本规定,包括三项基本要件。第三项要件包括了两个方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又称为“行为的合法性”,不违背公序良俗,又称为“行为的社会妥当性”。一个民事行为如果有效,须同时具备行为的合法性及社会妥当性。
特别有效要件,是对于特定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要求的要件。特别有效要件又可区别为两类∶
一类是法定条件,比如被继承人死亡是遗嘱的生效要件。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以代理方式实施的法律行为,如欲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须有代理权限或者被追认。法律行为为处分行为时,当事人须有处分权。
另一类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是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施加的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两种情形。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四、其他
(1)关于举证责任。
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无须主张者积极举证证明,主张者只要证明法律行为的成立即可,其余即可推定其有效。相对人如认为法律行为不具备有效要件,则需要举证证明。
(2)关于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系指行为人表示于外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相一致。简言之,即表示与意思相一致。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可能涉及一个、两个甚至多个章思表示。仅当该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全部意思表示皆为真实时,其方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意思表示要件。
意思表示真实是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意思存乎于心,当其表达干外时,方能为人所确知。而仅有可为外界知悉的表达才能构成法律约束力的直接依据。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仍依表示产生法律约束力,则其法律效果将与行为人真意相左,从而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关于民事主体可得依照个人意志创设、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本意。
民法区分意思表示真实和意思表示自由,将二者并列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意思表示要件。本条仅提及意思表示真实,而未言及意思表示自由,其意并非否定意思表示自由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而是一般情况下,意思表示不自由的逻辑结果往往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以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意思表示要件,已可有效规制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且意思表示不自由仅仅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类情形,尚存在诸多意思表示自由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等。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意思表示要件是否已得满足的判断,就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各个意思表示的意思和表示是否相一致的判断。仅当各意思表示中的意思与表示均相一致,各意思表示皆为真实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方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意思表示要件;但凡有一个意思表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则即便其他所有意思表示皆为真实,该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意思表示要件。
律师在线法律咨询,24小时在线咨询
微信号:18365284851
微信扫描上方二维码联系我们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253000106@qq.com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发布者:律来帮,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www.chuangxiangniao.com/p/5077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