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就是人,民法上称为自然人。人是血肉之躯,无法逃脱生死命运。有的人逃了消失了,TA的生死无人知道,但与其有各种关系的人,则还维系着这种不稳定的关系。
民法上因此引入了宣告死亡制度,以解决这种悬而未决的问题。
一、宣告死亡制度
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两种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这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告死亡。但是死亡日期如何确定呢?为此,民法典四十八条做了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一般情况下,以作出判决的日期为死亡日期,这是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则死亡日期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尽管如此,以上规则还是存在缺漏。
被宣告死亡一般是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也就是肯定不见其人了。对于人失踪的情况,对应有宣告失踪制度。在宣告失踪制度中规定了失去音讯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规则,并规定战争期间的情况,但宣告死亡制度中则没有包含战争期间。
“意外事件”和“战争期间”有重要的区别。事件的发生是一个时间点,而期间则有开始也有结束。战争期间因为通信受阻下落不明相对属于正常,因此宣告失踪制度中规定为战争结束之日。按照民法的原理,战争期间的宣告死亡的漏洞应可以用这条规则进行补充。
二、申请程序
这项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非常重要,为此不仅民法典规定了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也规定相应的诉讼特别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从表面看来宣告死亡案件法院并不特别,程序走完即可。事实上并不如此,这里的关键在于中国的住所地制度。一般来说,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但是因为人的流动,比如现在常年在外务工的农民工,几年不回家也正常,这种情况下,如果在一个地方居住一年以上,那个地方就是经常居住地了。但是,因为在一个地方居住也未必有完备的能够证明居住的证明,尤其在于失踪的人,由别人去证明其经常居住在某地,其实并不容易。
贴上一份最高院的关于宣告失踪的裁定书,体会一下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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