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工矿设备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两台挖机的价格)为3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合同的预付款为10万元,违约金为本合同的20%,解决争议的法院为清镇市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预付款10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迟迟没有将挖机发给原告,在原告的再催促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15日退还原告5万元,被告的股东于2018年2月15日退还原告1万元,剩余的4万元一直没有退给原告,后来才导致原告起诉被告。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问题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在起诉之前已经解除,是否需要撤回?
2、违约金中约定的本合同的具体指“预付款10万元”还是“本合同总金额36万元”。
律师意见
1、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提起诉讼前并没有解除,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约定解除,一种是法定解除,不管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必须是在具备解除条件后,具有解除行为,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当然解除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在起诉之前已经解除,不需要撤回。
2、 违约金中约定的本合同的具体指“本合同总金额36万元的”,结合本案及其合同来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工矿设备购销合同,并非预付款合同。其次,根据体系解释,从合同的整体性出发,本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购买两台工矿设备,并非只为了交付预付金,因此,本合同的应该具体指“本合同总金额36万元的”。
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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