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同股不同权”?
“同股不同权”,又称”双层股权结构”,是指资本结构中包含两类或多类不同投票权的普通股架构。同股不同权为”AB股结构”,B类股一般由管理层持有,而管理层普遍为始创股东及其团队,A类股一般为外围股东持有,此类股东看好公司前景,因此甘愿牺牲一定的表决权作为入股筹码。
通常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一元制,也即所有股票都是同股同权、一股一票,但在发达国家市场的二元制(又称双重股权结构、AB股结构)股权结构中,管理层试图以少量资本控制整个公司,故而将公司股票分高、低两种投票权,高投票权的股票每股具有2至10票的投票权,称为B类股,主要由管理层持有;低投票权由一般股东持有,1股只有1票甚至没有投票权,称为A类股。作为补偿,高投票权的股票一般流通性较差,一旦流通出售,即从B类股转为A类股。
以阿里巴巴为例,目前阿里巴巴的合伙制就含有这种双重股权结构的精髓,追求同股不同权,当然也有其自身的特色。在阿里巴巴的公司股权中,日本软银持股36.7%、雅虎持股24%,两者在阿里巴巴四人组成的董事会各占一个席次;阿里巴巴有28位合伙人(日本软银和雅虎作为外部投资者不是合伙人),马云及他的合伙人只拥有阿里巴巴集团约10%的股份(马云持有7%左右的股份),他们有权提名董事会的大部分董事,然后阿里巴巴的股东们可以否决合伙人提出的董事候选人,但之后这些合伙人将重新挑选新的候选人以供股东批准。另外,合伙人之间通过合同相互制约,比如合伙制实行一人一票,罢免合伙人需要得到所有合伙人51%的投票支持,等等。
二、公司法下“同股不同权”的实现路径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权)+全体股东约定(收益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有限公司表决权,《公司法》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为原则,但同时也认可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的约定自主决定表决权的行使。譬如,股东甲认缴出资比例仅占30%,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甲享有67%的表决权,从而使得股东甲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
对于收益权,现行《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收益权以“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为原则,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亦可。
由此,对于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对股东表决权作出特别规定,也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约定对收益权分配作出特别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表决权的特别规定必须通过章程作出,而收益权分配的约定则并没有这样的限制。
(二)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章程规定(收益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因此,与有限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表决权只能按照一股一权进行分配,不允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此作出特别的规定或约定。
对于股份公司收益权的分配,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规定较为相近。根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稍有不同的是,股份公司收益权如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需“章程”规定,而有限公司则是要求“全体股东约定”。
由此,在现行规则下,股份公司不得直接通过章程规定或股东约定的方式直接改变表决权的分配以实现同股不同权。但是,如股东之间达成合意,可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实现同股不同权的安排。譬如,股东甲所持股票占比30%,股东乙所持股票占比20%,股东丙所持股票占比17%;同时,乙、丙与甲达成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约定由甲代为行使乙、丙所持股票的表决权。此时,甲实际享有的表决权即为67%,意味着甲对该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实践中,不少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就是通过表决权委托得以实现的。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出具的表决权委托经常会包含“不可撤销”条款。从委托合同的角度出发,所谓不可撤销即指不得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然而,根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三款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如第933条被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该等不可撤销条款将归于无效。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表决权委托虽然可以实现同股不同权,但其缺陷在于稳定性相对较差。委托方如主张任意解除权可能引发争议,一旦任意解除权被支持,则将使得原有安排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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