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察院支持起诉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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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会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6********,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住辰溪县**镇**村**期**栋**单元**室,原辰溪县委政法委副书记。因涉嫌违纪违法,2021年5月10日被辰溪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同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辰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罪

1、2010春节前夕,时任辰溪县寺前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协调工作、准备给有关领导拜年送礼需要经费开支为由,要求辰溪县寺前镇分管财务的人大主席黄某某、财政所长万某某二人想办法从单位财务上提取10万元,并交待二人要把账做好。之后,万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从寺前镇公账上报账提现11万元。2010年2月4日,万某某将该11万元存入被告人刘某甲尾号为3972 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该账户上取现6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另5万元一直存于卡中。

2、2011春节前夕,被告人刘某甲以协调工作、准备给有关领导拜年送礼需要经费开支为由,要求辰溪县寺前镇分管财务的人大主席黄某某、财政所长万某某二人想办法从单位财务上提取25万元,并交待二人要把账做好。之后,万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从寺前镇公账上报账提现25万元。2011年1月25日,万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被告人刘某甲尾号为3972 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月28日,万某某又将其中的15万元存入被告人刘某甲尾号为3972 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该账户上取现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另23万元一直存于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寺前镇报账凭证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受贿罪

2017年5月至2020年1月,时任辰溪县卫健局(卫计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招标代理人严某某打招呼,顺利帮其朋友谢某某承揽到辰溪县龙泉岩乡卫生院并周转宿舍项目,并将该项目原议价为22万元的转包价格降低至15万元。2017年7月中旬,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的关照,谢某某在辰溪县怡清源茶楼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5万元。2017 年中秋节前夕,谢某某在晓园新村小区门口,再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1 万元。

2、2017年7月,因工作需要,辰溪县黄溪口镇卫生院需采购“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通常称“CT”机)。该项目经县卫健局研究并报县政府批准,通过公开招投标,最后由湖南省汉诺威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威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以389万元中标。中标通知书要求黄溪口镇卫生院应与汉诺威公司在一个月内签订合同。期间,汉诺威公司代理人易某某多次找黄溪口镇卫生院院长余某某要求签订合同。余某某请示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示意合同要等汉诺威公司相关人员来局里汇报、拜访他后再签。余某某便告知易某某“签合同需要打点”。2018年1月16日,余某某在辰溪县草木间茶楼将易某某委托其转送的10万元现金送给刘某甲。收钱后,被告人刘某甲授意可以签订合同。次日,余某某与易某某在怀化杨村高速路口处某农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3、2018年、2019年、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均以卫健局工作经费紧张为名,先后三次向管理对象辰溪县中医院索要15万元(每次5万元)。每次索要钱款之前,被告人刘某甲首先与辰溪县中医院董事长傅某某联系。之后,傅某某便安排该单位财务人员从当天营业款中取现5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前来对接的卫健局财务股股长周某某,然后周某某至县卫健局局长办公室将钱款悉数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取15万元后,其中11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另4万元存入其尾号为3972 的工商银行账户。

4、2018 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以石马湾村修路为名,多次向辰溪县人民医院董事长腾某某提出要其支持二、三十万元。因医院经营状况不佳,腾某某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答应分次给钱,具体事宜由医院院长阳某某安排,刘某甲表示同意。2019年,刘某甲为此先后三次与阳某某联系,称卫健局工作经费紧张,要人民医院予以支持,每次都要阳某某准备10万元现金。联系好之后,刘某甲便指派卫健局财务股长周某某前往医院对接。阳某某先后三次安排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徐某某至人民医院收费窗口提取现金30万元(每次10万元)交给周某某。然后周某某在卫健局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将钱悉数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收取该30万元后,将其中的6万元给其母亲唐某某用于石马湾村修庵堂的堡坎,6万元拿给其妻子张某某、3万元拿给其儿子刘某乙、6万元拿给王某某、9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标、设备采购等事宜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粟高武

检察官助理: 谭倩

2021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调查卷宗拾册,到案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壹份,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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