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3月1日,A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向李某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李某自建的三层小楼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确认为违法建筑,在该决定书中A区城管综合执法局要求李某限期拆除案涉房屋。
同年8月1日,A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向李某送达了《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告知若李某在限期内仍不拆除案涉房屋的,将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告知书载明的期限届满后,李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不服,以强拆实施单位即A区城管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A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具虽有行政处罚权,但是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因此在《城乡规划法》对违法建筑的确认及处理程序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先对A区城管综合执法局进行责成,该行政机关才能够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观点分析
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分属不同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将行政强制分为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一种临时性的限制。而行政强制执行一般是一种永久性的行为,是对不履行义务的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强制其履行义务。
而在这个案例中,行政机关已经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其为履行决定书内容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应被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利应当由法律设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力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除了法律以外均不得设立强制执行权。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对于已经确认为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进行了规定。
综合执法局要依据该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的前提下进行行政强制执行,而无权直接依据《限期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
综合执法局是综合性的执法机关,其执法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综合行政执法局一般就是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执法机构,该机构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但该权利不应突破法律规定进行扩大化,所以在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其强拆行为当然会被认定为违法。
在明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并不是拥有执法权的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一定合法,也要关注行为性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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