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条文(关于盗窃罪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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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实务中对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其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首先,入户目的是否需要具有非法性。其次,若需要“非法目的”,则该目的是否应具体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层面。再次,入户盗窃的既遂是否应同时满足数额要求。本文旨在希望通过本论题的具体研究,以期对司法实务中具体认定入户盗窃提供助益。

关键词:入户;非法性目的;既遂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0年共立刑事案件4780624起,其中盗窃案件1658609起,占比36.69%,盗窃罪作为最常见的刑事犯罪之一,其发生频繁,涉及地域广,对我国市域治理现代化建设影响巨大。如何正确把握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事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及国家长治久安。入户盗窃作为当前高发的盗窃犯罪形式之一,不仅对被害人财产法益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更容易演变为侵犯人身法益的严重暴力犯罪。为遏制入户盗窃的高发态势,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纳入入罪标准,2013年两高也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的法律体系进行了完善。相关规定的出台,虽对司法实务具有相当指导作用,但同时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入户盗窃司法认定的诸多相关问题,笔者结合案件办理及裁判文书网相关判例,分析发现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首先,就“入户”的行为而言,“入户”是否需要非法性目的;其次,若需要有“非法目的”,则该目的是否应具体到针对侵财犯罪层面;再次,入户盗窃的既遂是否应同时满足窃取到一定价值财物的要求。鉴于对以上特定概念理解的不同,造成了司法认定标准不一,给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较大困难。本文以上述三点为核心进行梳理分析,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二、入户目的应具有非法性

关于入户盗窃目的是否需要具有非法性,实务中存在的两种分歧意见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其一是目的的非法性即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法益,另一方面是行为的犯罪性即入户后即实施抢劫行为,含入户后实施盗窃或诈骗等犯罪从而转化为抢劫的犯罪行为。

肯定说认为,“入户盗窃”侵犯了双重法益,首先,非法入户内时,“入”的行为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其次,非法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既可能侵犯了财产占有权,也可能使财产所有权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之中,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否定说认为,入户抢劫是以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为基本要件基础之上的加重处罚的法定升格刑,起刑点是十年以上。无论是《两抢意见》还是《抢劫意见》都对入户抢劫目的的非法性作出限制性解释,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殊情形,与一般盗窃同属盗窃罪的基本刑,而非加重情节,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大对侵犯财产行为的惩击力度,因此不能将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完全适用于入户盗窃。

笔者认为,在“入户盗窃”中,“非法性目的”应是不可或缺的要件。“入户盗窃”的特殊性在于该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住宅安宁权,使公众最为信赖的人身、财产权利庇护所,陷入“信任危机”,使社会公众对家的安全感降低,进而影响到社会稳定的根基。若“入户”行为经户主允许,则意味着经过户内居民的审核和判断,户内居民也会基于合理的事由和认知而允许行为人做出一定行为,其进入方式相比秘密、暴力方式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较低,此后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方式盗窃财物,与其在一般盗窃情形相似,合法入户后实施盗窃,应认定为发生在户内的盗窃,而非“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以合法地走屋内的物品,或者应他人之邀去他人住宅内做客,去他人房间内串门而顺手牵羊的情况应以“在户内盗窃”而非“入户盗窃”进行考量。有非法性目的而入户时,该“入户”行为毫无疑问带来了除财产外的较大威胁,此时才能将入户行为作为“入户盗窃”中的“入户”来进行考量,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的非法性目的应作限缩性解释

在实务中,行为人非法入户时,虽带有非法性目的,但该目的并非“非法占有目的”,而是故意伤害、强奸、杀人等非法性目的,在户内临时产生盗窃犯意,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同样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持有杀害等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其盗窃行为可以评价为入户盗窃。因为对于伤害、杀人、强奸等罪并未评价行为人的入户行为,所以以入户盗窃处罚更为适宜。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伤害、杀人与普通盗窃并罚即可,因为伤害、杀人在入罪时,虽然未对入户的非法性进行评价,但在量刑时,基于入户型伤害、杀人的严重社会危险性,处罚往往更为严厉,因此,在刑罚上对入户的非法目的,已经进行了评价,所以在户内的盗窃行为,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在入户时,必须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应与侵财类犯罪的主观故意一致或存在重合(如诈骗、抢劫等),入户后在户内实施盗窃行为,才构成入户盗窃。但是如果行为人持有其他非法目的(如杀人、强奸、放火等)入户后,在户内实施盗窃,不构成入户盗窃。因为入户时持有的非法目的,并非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该目的已经在放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中通过量刑得以评价,所以如果此时再认为是入户盗窃,则对入户行为进行了双重评价,背离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四、入户盗窃的既遂应同时满足数额要求

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单独入刑后,对于入户盗窃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学界争议一直颇大。该争议对我们在实际司法办案中认定某个入户盗窃行为是否既遂及刑罚适用有很大影响,如何正确认定入户盗窃的既遂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在刑法理论中,认定某种犯罪是行为犯或结果犯,集中体现着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态度。传统观点认为,行为犯的社会危险性要甚于结果犯,对行为犯的处罚也重于结果犯。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犯罪行为时,必须产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如果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就不能成立既遂。此处的犯罪后果是指,可以衡量的,是有可鉴定、评估、认证特点的,有形的结果。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轻伤结果;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货值数额结果。行为犯是指,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禁止其实施的行为即能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要求该行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或销售有毒或有害食品的行为,不论是否达到一定货值标准或是否造成一定得危害后果,其即已经构成该罪既遂。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单独构罪,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立法者打击入户盗窃的严厉态度,但是严厉并不代表不作区分,我们仍要严格秉持刑法的歉抑性原则,贯彻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识到,之所以将入户盗窃单独入罪,更多是为了弥补原有刑法在打击入户盗窃行为上的司法缺陷性,并不代表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入户盗窃仍然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因为入户盗窃在法条中的位置是与“数额较大”的行为并列,其仍属于侵财类犯罪,立法者未将其与普通盗窃予以分开,所以行为人入户盗窃是否既遂的标准,应仍以是否侵犯户主的财产权这一结果来作以区分。

同时,“入户盗窃’侵害的法益具有复合性,应结合“入户盗窃”的实质内涵审慎审视。入户盗窃要成立犯罪既遂,应当满足犯罪对象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财物,具体存在两种情形:第一,入户盗窃具有交换价值的财物,此种行为虽无数额标准,但现实中仍需要有一定的数额标准,否则将应以盗窃未遂,例如,入户未盗窃到财物,虽然未窃取到财物,但非法入户行为,亦值科处刑罚。其二,入户盗窃他人不具有交换价值,但具有一定纪念意义的物品,例如,入户盗窃他人书信、相片的,也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置;但是,入户盗窃他人无交换价值和无纪念意义的财物的,则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例如,非法进入农户窃取一、二个鸡蛋、非法入户窃取几张空白A4纸等财物的,亦应以盗窃罪未遂处置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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