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今年3月份,扬州某法院收到一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案件,原告请求将婚生女变更由其直接抚养,被告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长期居住在扬州市H区某处,已形成经常居住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H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扬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燃气费缴费记录予以佐证。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自2018年开始居住在扬州市H区某处,已形成经常居住地,但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就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应当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那么,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能否约定管辖呢?
约定管辖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必须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离婚协议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H区,不在广陵法院管辖范围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扬州市H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法官认为, 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它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签订的特殊协议,对协议双方的婚姻、子女抚养等重大人身权利产生直接影响,是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因离婚协议发生纠纷,不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约定管辖。
在我们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少当事人对离婚诉讼的管辖也存在误解。离婚纠纷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做了有限突破:如果夫妻一方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是可以由原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而夫妻双方均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则又回归到“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离婚案件的被告以离开户籍地形成经常居住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并不必然成立,还要审查原告是否离开户籍地,原告户籍地是否属于立案法院的管辖范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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