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鲁先生因急用钱,将自己的混凝土搅拌机抵押给了A,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后又将该混凝土搅拌机质押给了B先生。鲁先生不能全额偿还到期债务后,A与B,谁能优先受偿?
法律条文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法律由来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此完全不同:“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法律释义
1.抵押 与质押的区别:
(1)标的物不同。抵押的标的物原则上以不动产或汽车等非不动产为准。质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动产、权利。例如票据、股票等有价证券都可以质押。
(2)方式不同。抵押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质押则相反,出质人必须转移质物的占有,占有权归质权人。
(3)担保范围有差别。抵押法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而质押担保范围除此之外,还包括质物保管费用,为保管质物,质权人要支付必要的费用。
(4)登记手续不同。考虑到抵押物的占有权不发生转移,〈担保法〉设立了抵押物登记制度。质押中,由于移交质物本身已经具有了公示的功能,一般不必登记。
2. 确定抵押与质押的受偿顺序的基本原则
公示在前,权利优先。
司法解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65条【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案例解析
上述案件,鲁先生先抵押并办理登记,然后才质押,将搅拌车交付给了B,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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