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种类及其适用方式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具体体现为本条所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本条承继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本条沿用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集中规定民事责任的种类及其适用方式,这是对我国既有民事立法经验和司法经验的承继。
就民事权利的保护而言,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德国民法典》采用“绝对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对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及姓名权的保护,采用绝对请求权的保护方式,其主要包含∶因占有侵夺发生的请求权、因占有妨害而发生的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这些请求权是物权、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固有的,用以恢复或保持自身权利的圆满状态,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民事责任”的概念,德国民法上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并且将损害赔偿规定于各编的条文中。归属于损害赔偿之债,不履行损害赔偿债务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没有采纳上述“绝对请求权+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我国民事责任有形式多样性,开放性的特点,有其自身的优势,其不仅强调了对财产权的保护,也强调对人身权的保护,满足了现阶段人们对权利保护的需求。
而且作为我国立法模式的理论支撑“权利—义务一责任”体系,也得到学界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亦未见不良的后果。因此,本条沿用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立法模式,具有进步意义。
在立法内容上,本条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内容进行了增删。
(1)增加了“继续履行”的内容。
民事责任实际上分为三大类型∶一是债务不履行责任,二是侵权责任,三是缔约过失责任。其中债务不履行责任又分为违约责任和其他类型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沿袭了此规定。这说明“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重要类型,本条将“继续履行”纳入民事责任体系中,进一步吸纳了违约责任的内容。
本条也对违约责任的一些承担方式进行了舍弃。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的违约责任方式,但这种规定并不科学,故而,本条并没有将其纳入民事责任体系中。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仍沿袭上《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2)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增加了处罚性赔偿的内容。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删除了此款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不仅沿袭了此条的规定,还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上述法律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提取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通规则,更有利于遏制恶意侵权行为。
(3)删除了民事制裁的措施。
本条没有关于民事制裁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目的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进行救济,弥补特定主体的财产损失,而民事制裁措施则是法院对不法行为的处罚,目的是制裁和惩罚不法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民事制裁措施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2.163.164.均失效。
(4)没有“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种类。
有的学者认为,21世纪的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够忽视环境污染对民事权益的损害。增加规定“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方式,以区别于“恢复原状”,从环境司法实践经验中提取以适应环境民事救济的需要。
本条没有采纳上述意见,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可以扩展适用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以及荒废地域的复原。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遵循了“恢复原状”涵盖“治理污染和恢复生态”的司法立场。故而,没有必要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方式独立出来,造成立法杂糅,浪费立法资源。
二、制定本条的规范的目的
本条严格贯彻了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区分的民事理论,在《民法典》总则层面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列举。从类型上看,本条是将侵权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共同事项抽象出来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从《民法典》的内容结构来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民事责任之当然内容,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契合了“义务一责任”的立法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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