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抵押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抵押权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一方面,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享有支配权。抵押物虽不移转占有,但抵押权人可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并不需要抵押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果在抵押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抵押物将发生物上代位,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体或代替物。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价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当抵押权与普通债权并存时,抵押权要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如果同一物上设定了数个抵押权,则先设定的抵押权要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此外,在抵押财产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请求排除。这些特点都表明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第二,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提供一定的财产进行担保。一方面,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债的履行。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目的就是避免债务人因为责任财产的减少,或者债务人逃避债务,从而导致债权不能实现。通过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有效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将来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实现的基础是特定财产,而不是担保人的信用。正是因为抵押权是在特定财产之上设定的,所以在各种担保中,抵押权是一种有效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方法,在现代社会得以普遍适用。这也决定了抵押权的价值权特性,从而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第三,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移转占有抵押物,这也是抵押权与质权的重要区别。在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财产仍然由抵押人支配,抵押人仍然对抵押物享有占有、使用权,并可以以其收益充作债务的清偿资金,抵押权人直接支配的只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性也使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使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得到了双重利用,不至于使物在设定抵押之后而不能利用,而且抵押权人因不占有物也不必负担保管物的风险。正是由于抵押权的设定不需要移转占有,因此,抵押权不能采用移转占有的公示方法,而必须采用登记或其他方法进行公示。即使是动产抵押,也应当采取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
第四,抵押权是以抵押财产的变价而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这种优先受偿并不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移转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变价,使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变价后的价值优先受偿。当然,在不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充抵债务。
实现抵押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清偿期限未届满,抵押权人无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二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当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即使债务清偿期限没有届满,抵押权人也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这是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财产抵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二、是本条规定的能够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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