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1],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订立的内容有别的对内合同和对外合同。其中,载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对内合同为“阴合同”;载明当事人希望向第三人表达的虚伪意思的对外合同为“阳合同”。利益分析是指对当事人在实施特定行为后所获得利益的形式、大小的考查与评价。利益分析在评价民商事个案时具有基础性作用,是评价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常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在民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得失应当相当,是为公平原则。如果当事人间利益分配明显不当,则应认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亦即合同无效。
在“昌都市华协医院有限公司、昌都市康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以下简称“昌都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商事行为的盈利本质入手,认定相关交易中存在阴阳合同,从根本上讲即是依利益分析得出的结论。本案中,房屋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第一位代表”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800万元。此后,出租方又与承租方“第二位代表”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100万元。此后,双方对应履行哪一份租赁合同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按照3月30日签订的合同收取租金,明显不能满足出租方的盈利预期,因为有证据足以证明仅承租相关建筑内四层的租金即为每年152万元,以每年100万元的价格承租包含停车场在内的整栋建筑的十层显然不符合出租方的盈利预期。结合其他证据和理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于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刻意向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对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商事行为的盈利特征是判断相关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标准,是利益分析在商事活动领域的具体应用。从常理来看,订立阴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意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如果第三人依法介入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即会导致某一方或者双方利益减损。于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为了以最低成本促成交易往往同意与对方合谋欺骗第三人。但是,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双方又很难达成合谋的共识。于是,一方当事人坚持获得最大商业收益,另一方当事人则请求对方配合,以减轻其对第三人的义务,否则将终止交易。最终,双方通谋向第三人作出虚伪的意思表示,以保全各自的利益。其中,向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很可能不符合商业习惯,但在第三人于主观上或者客观上仅对相关合同进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订立阴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得以蒙混过关。依商业行为本质对阴阳合同进行审查,在本质上是通过利益分析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的实质审查,举证难度相对较小,故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从昌都案可知,依据商事行为的盈利本质识别阴阳合同,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首先需确认对内合同与对外合同的同时存在,即首先需进行外观审查。在两份合同均以书面形式订立时,此条件易于满足。在合同以非书面形式订立时,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特别是对口头形式作出的对内合同,利害关系人需对其存在负举证责任。在“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存在阴阳合同,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导致最终法院依其他合同认定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据此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目了然。第二,需能够确认特定交易中的一般盈利标准,以确定利益边界。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订立两份内容相近的合同时当事人合理预期的盈利幅度,则可以据此认定对外合同是否符合商业行为的一般盈利预期,进而认定对外合同是否为阳合同。在昌都案中,正是因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相同质量、相同地段的房产租赁价格,才得以对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行比较。当然,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一般盈利标准的存在,还可以根据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确定(参见民法典第十条),但是只有在对外合同明显低于依交易习惯确定的一般盈利标准时才能认定其为阳合同,进而认定其无效;否则,应当从其他角度做出判定或者不得认定对外合同为阳合同。
需特别指出的是,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应首先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此主张毋庸置疑。但是,在初步判断和深入分析阴阳合同效力时,均可进行利益分析,即援引民法典第六条之公平原则做出内心确信和中肯评价。规则与原则相辅相成,方能明察秋毫,终令当事人心悦诚服。关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适用问题,将另文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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