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晚报网11月3日讯(通讯员 朱宇 记者 张可)近日,南京江北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受理许某投诉,反映其在某药店试岗销售工作,因为并不适应该岗位,在工作两天后便提出离职。结果药店负责人却表示,试岗不满三天不予支付工资,许某随即向新区总队进行反映。
执法人员立案后与该药店取得联系,了解具体情况。药店负责人表示,由于药店销售这个工作岗位流动性比较大,许多劳动者干了一两天就不干了,为了减少用人成本,便私自制定了“干不满三天不发工资”的规定。同时该负责人认为,前三天基本处于一个业务学习的阶段,劳动者并不能为药店提供实质性的劳动,所以不应该支付工资。
执法人员向负责人解释,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便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而不应该由工作内容来决定是否应该支付工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药店负责人应按照约定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依法支付许某两天的工资。经过执法人员的普法宣传,该负责人意识到自身的行为涉嫌违法,便及时改正,支付了许某两天的工资共计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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