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及程序(公司破产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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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为在实践中追加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确立了执行依据。

笔者现拟结合上海法院近三年的司法判决,区分支持追加和不支持追加两种情况梳理相关裁判规则,以及分析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而公司面临破产、解散或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等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如何平衡债权人合法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保护利益。”

文 | 桑林 丁瑶 汉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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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 执行程序中不予追加

对于债权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① 被申请人股东出资期限未届至,应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申请人关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主张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上海泓昌壹力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18号】中,法院认为:第三人黄某某、那威贸易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2月3日前,即两第三人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至,故申请人要求追加两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泓昌贸易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两第三人对泓昌贸易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的主张,宜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② 股东未到庭发表意见,其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查实。

上海氧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0)沪01执异57号】中,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孔某某、唐某某、丁某某未到庭,其是否已经实际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目前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查实。为保障多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刘某请求追加孔某某、唐某某、丁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宜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③ 股东提交了足额缴纳出资的初步证据。

上海星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心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0)沪01执异74号】中,法院认为:第三人李某提交了足额缴纳出资的初步证据;第三人张某某、薛某经通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为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星栋公司请求追加张某某、薛某、李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宜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④ 股东出资期限届至,但是申请人未提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直接证据。

钟某某与靓发(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22)沪02执异2号】中,法院认为:靓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目前的股东为汤某某和王某某,认缴出资期限已届至,但钟某某未提交汤某某和王某某未缴纳出资的直接证据,且汤某某和王某某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钟某某提出的此项追加申请,本院难以支持。

⑤ 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目前仅未处置完毕。

张某与上海千邦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21)沪02执复288号】中,法院认为:在(2021)沪0110执2376号案执行中,已轮候冻结了御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和股权等财产,目前尚未处置完毕,故无法证明御衡公司已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张某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

2. 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予追加

其中,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债权人一般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即便法院作出了终本裁定,还应审查被执行人公司是否确已具备破产原因,对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的,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

① 法院虽作出终本裁定,但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与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额相差甚远。

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电通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7民初6252号】中,法院认为: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的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缴清,相应的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阅丰公司作为(2019)沪0117执35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未能对华瀚公司清偿到期债务,本院因阅丰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但华瀚公司对阅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与斐讯数据公司、斐讯电通公司未到期认缴出资额相差甚远,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阅丰公已具备破产原因,故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② 法院虽作出终本裁定,但是目前公司经营正常,且对外尚有投资权益或收益。

上海桂豪笔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咏涟实业有限公司、杜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2民初6472号】中,法院认为:依据咏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杜某、高某、傅某某对各自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而该出资期限的设立亦不属股东恶意延长所形成。同时,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等显示,咏涟公司目前企业状态正常,且对外尚有股权投资权益抑或收益,故在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前,难以对咏涟公司偿债能力的真实状况作出甄别。此外,基于对涉案债权性质、债权形成原因以及咏涟公司在案财务状况的验证程度等综合因素的考量,本案不具备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③ 公司在发生债务纠纷之前延长出资期限,不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诈害性以及主观恶意。

卢某某与石某某、蔡某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33251号】中,法院认为:因公司决议延长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在实质上属于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故依法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制度。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之一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即应当具有诈害性。现鉴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优胜基金公司在2015、2016年已陷于无资力清偿其债权之财产状况,而本院系于2018年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此亦无法证明该公司在2015、2016年间的财产状况。

故本院据此无法认定优胜基金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延长股东认缴期限的公司决议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优胜基金公司形成两次公司决议时,原告尚未起诉该公司返还钱款(首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系提前为逃避其债务而恶意延长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故本院难以确信优胜基金公司系以逃避原告债务为目的而恶意形成系争公司决议之事实成立。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及程序(公司破产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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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 针对股东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

① 债权人提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司章程,对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提出合理怀疑,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吴某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8163号】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外运公司提供的无锡民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司章程等在案证据材料来看,上述公示报告体现股东未按期完成出资义务,中外运公司已经提供了对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股东应当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吴某提供的其与赵某之间、赵某与无锡民源公司之间银行转账明细;吴某与无锡民源公司之间银行转账明细;吴某与案外公司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款项属于股东吴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款性质,故上诉人吴某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② 虽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已实缴出资,但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上海都市生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杨某等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2393号】中,法院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已经实缴出资,股东也主张业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长宁法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顶沛公司尚余9,80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相关银行转账明细、记帐凭证等材料已经作为会计鉴定材料,上诉人郝某未能举证其他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

2. 针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债权人往往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进而要求追加该股东在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例外情况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一般依据《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之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分别规定于《破产法解释》第二、第三和第四条。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3.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①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继续经营以偿债的能力,故应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上海东方维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郑某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05民初6186号】中,法院认为:当天财富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债务仍清偿不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已被裁定终结;同时,当天财富已于201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经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丧失因继续经营的可期清偿债务能力;本案审理中,当天财富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具备再经营的能力和条件,故当天财富对本案生效文书之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天财富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的,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② 股东虽举证证明仍有财产可执行,但财产总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公司状态非正常,未分配利润和股东权益均为亏损状态,应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

上海朋利投资有限公司与福慧市政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56206号】中,法院认为:三被告及第三人虽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有90万元可向案外人追讨以及王某某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正在拍卖中,但根据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上述房屋价值仅130余万元,即使加上追讨的90万元也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更何况是否能向案外人追讨到上述钱款还未可知。且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福慧公司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未分配利润及所有者权益也均为亏损状态。故本院认定福慧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③ 被执行人公司多年几无营业收入,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认定其缺乏清偿能力。

海口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马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10807号】中,法院认为:本院执行机构穷尽执行措施,第三人子越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2020年公司营业总收入为0元;2020年11月13日上海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上,由第三人通过正常经营所得偿还债务已几乎不可能,本院认为其缺乏清偿能力。

④ 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且长期资不抵债;股东和公司亦未能举证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故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李某某等与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初15838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鲜衣公司无法清偿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023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该公司早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从该公司上报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自2018年底以来长期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原告、第三人亦未能举证第三人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故第三人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其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⑤ 公司年度报告虽显示股东已实缴出资,但该报告与股东出资情况表内容相悖,且公司已迁移并去向不明,应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

曹某某与上海集禄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89105号】中,法院认为:虽上海晨晗资管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载明被告严某、徐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各实缴出资55万元以及500万元,然此与该公司于当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内容相悖。鉴于企业年度报告系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行报送,现在与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年度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确认被告严某、徐某某尚未实缴任何出资。

本案中,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2020)沪0115执5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且根据该裁定,被执行人上海晨晗资管公司已从租赁房屋迁移,并去向不明。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上海晨晗资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⑥ 股东在债务纠纷审理过程中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债权人信赖利益,应在原已届期而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海能延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键迪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0)沪0117执异122号】中,法院认为:(2017)沪0117执4936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已经可以证明被执行人键迪公司确已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虽然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而改变出资期限,但股东的意思自治应当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前提。

薛某某、刘某某在2012年11月30日承诺两人剩余出资额均于2014年11月29日前缴足,但是薛某某、刘某某在本案所涉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变更认缴出资的缴付期限,对被执行人键迪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能延公司基于公示的承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便薛某某、刘某某延长了出资期限,但仍然属于第十七条规定中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原已届期而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 3 –

实务经验总结

1. 对于债权人而言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执行部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用以初步证明执行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 对于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债权人应向法院提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直接证据,例如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等,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鉴定。

③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向法院提交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证据,以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例如,公司存在多个执行案件且均未执结;公司已经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上报给税务机关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长期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公司早已无实际经营场所或处于停业状态等。

④ 对于公司以决议等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具有损害债权、逃避债务的恶意,例如公司在债务发生后或债务纠纷审理时延长出资期限。

2. 对于被执行人公司和股东而言

① 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在债权人提交证据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提出合理怀疑时,股东应提交有证明力的转账凭证、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② 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应积极抗辩。股东应提供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应收账款等证明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该财产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同时股东和公司也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运营状态良好,具备持续经营的能力和条件,不具备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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