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责任风险
(一)其他股东代表诉讼
借款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当无异议,但由于有资格借款的股东一般是大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如果借款股东一直不向公司还款,公司也不可能诉请借款股东偿还债务,但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代表公司诉请借款股东偿还公司的债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由于股东向公司借款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时,公司债权人会提起诉讼,则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借款股东就没有了“股东有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护身符;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涉税风险
(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印花税:借款合同需缴纳的印花税适用的税率为借款金额的十万分之五。
三、行政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另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第一条:“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抽逃出资的形式与借款的区分
现实中股东以借款的形式实施抽逃资出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常见的手法主要有利用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目抽走出资,形式上是长期借方挂账,内容上多为股东借款;
如何区分借款与抽逃出资,认定抽逃出资的参考标准:1是股东拿走的金额占其应缴出资的比例;2是会计帐目的处理;3是借款发生的时间距公司成立时间的远近,一般而言抽逃出资距公司成立时间较为接近;4是借款程序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5是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6是是否有还款行为;7是有无利息约定;8是有无担保;9是主体,控制股东抽逃概率大。上述因素宜综合考虑。
(三)行政处罚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张某从非金融企业(开立公司)借款,如此种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则张某可能被工商处以1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四、刑事责任
(一)抽逃出资罪
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名为借款,实为抽逃,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时,则构成抽逃出资罪;若借款行为无法认定是抽逃出资时,根据“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则按借款处理。
1、立案标准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2、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二)挪用资金罪
如果股东利用职务之便,名为借款实为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则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1、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侵犯财产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本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
2、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职务侵占罪
如果股东利用职务之便,名为借款实为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1、立案标准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2、量刑标准
犯职务侵占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以上三罪的区别
股东的借款行为如构成犯罪时,则具体适用何罪的区分标准:
1、股东有归还的意思,则构成挪用资金罪;
2、股东没有归还的意思,则既可构成抽逃出资罪,又可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按想象竞合犯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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