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获取最大利益,往往要求员工单方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或者与员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员工个人原因自愿不缴纳社保,而将这些应由企业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补贴的方式发放给员工。
那么,这样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企业能否免责?这将会给企业带来怎样的风险?
【案件背景】
丁某于2015年1月3日入职上海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7日,丁某签署了一份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内容为:
“乙方(即丁某)于2015年1月3日到甲方(即公司)公司工作,获知甲方将统一为其在上海市社保中心购买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乙方应负担的费用由己方按照规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乙方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购买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自愿放弃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具体原因为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
鉴于为乙方原因,为明确责任,乙方声明如下:
本人自愿放弃甲方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含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险种),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
本人同时保证不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未购买社会保险事宜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权利……”。
2015年4月8日,丁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4月13日,公司赶紧为丁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人社部门认定丁某死亡视同为工伤。
公司告知丁某家属,称公司已经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告知家属可以去社保中心申领工伤待遇。
2015年8月6日,丁某家属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待遇,该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符合领取条件。
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办理情况回执。
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领不到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9日,丁某家属就本案诉争等事宜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工亡待遇。
2016年9月8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丁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
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支付丁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放弃社保声明无效,这钱公司得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公司主张丁某曾以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公司未为丁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丁某家属否认公司提供之声明书的真实性,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无权放弃,故丁某出具的声明书违反法律规定。
现公司未依法为丁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丁某发生工伤,应当由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日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差额32,706元。
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丁某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该证明是其真实意愿,故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费用。
二审判决: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赔!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现丁某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未依法按规定为丁某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公司认为丁某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但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1.《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所以,对用人单位而言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因此这是无法规避的,自愿放弃社保申请书对用人单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为员工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企业要求员工签署承诺书放弃企业为自己购买社保这是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
同样有些劳动者认为自己是到外地打工,社会保险自己享受不到,要求企业将社保折算成现金和工资一起发放给自己。
企业认为员工纯粹自愿,甚至还可以少支出部分费用,也乐得这样做,其实这也是无效行为,因为按法律规定,劳动者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得放弃缴纳。
总而言之,不论是劳动者由于担心手续繁琐或不愿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等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自愿签订放弃社会保险协议,还是个别用人单位为了省钱或省事,要求员工签订放弃社保协议,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改为发放一定的保险补贴作为补偿,这都是不符合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2.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可能面临什么风险?
(1)面临强制补缴、缴纳滞纳金或行政处罚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2)赔偿劳动者损失的风险
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因此产生的损失都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如果缴费基数不足,产生的差额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
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①养老保险方面,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无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员工个人的养老金损失,具体金额从员工个人累计缴纳年限、缴费工资、当地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考量确定。
②医疗保险方面,劳动者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即是劳动者的损失。
③工伤保险方面,如员工出现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向员工支付所有费用。
④生育保险方面,生育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等本可以通过生育保险报销的部分即是劳动者的损失。
⑤失业保险方面,如果是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的失业,可以领取的失业金即是劳动者的损失。
(3)经济补偿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发生工伤事故后公司再补缴工伤保险是否有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里的“新发生的费用”如何理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社保部门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符合领取条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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