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员工在公司工作不足五年,可享受3个月医疗期。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40元/月,在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1392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向员工支付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4176元。员工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蔡某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52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蔡某申请再审称,《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只能作为判断企业职工享受医疗期时间长短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X公司应向蔡某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
【裁判要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蔡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
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蔡某在X公司工作不足五年,蔡某可享受3个月医疗期。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蔡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40元/月,在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1392元/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X公司向蔡某支付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4176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蔡某主张X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蔡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1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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