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概述
管辖权异议,是指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该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后,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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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流程
法院受理案件后,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收到起诉状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在收到异议裁定后可于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一般在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需要注意的是,有不少公众号在对一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时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但该条文已于2019年被最高法院废止,故现行应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02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把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形容为当事人,那么当事人是指哪些人,是否涵盖原告、第三人,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而在诉讼程序中只有被告需要提交答辩状,故司法实践默认被告作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理论上有一定争议,以下做一定的分析:
(1)原告
除了少数学说为保障原告的诉讼利益,支持原告也享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之外,大部分观点认为原告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因在于,涉诉法院本身即是原告所选,应当认为其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已经有充分的认识,视为承认该法院的管辖,允许原告继续提起管辖权异议,有恣意使用司法资源之嫌,同时也增加了承办法官的工作量。其次,退一步说,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提交答辩状届满内,原告无从得知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何时届满,根据目的解释,原告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2)第三人
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就明确了不支持第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其认为: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此后,法律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暂无规定。因最高法院对第三人能否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时间已比较久远,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不能满足诉讼需求,理论界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能作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体再度提起讨论。主要理由在于,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有时是迫于无奈的选择,第三人如若选择不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而另行起诉,有可能面临的是与正在进行的诉讼相重合,另外诉讼的期间也会大幅拉长,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就目前而言,在司法实践上仍然不支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03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特殊时间点
(1) 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
现行法律并无管辖权异议在二审程序中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认为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已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并且已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故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2) 发回重审提出管辖权异议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为对于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已经通过提出或者默认的形式,处分了该权利,在重审中再度提出,有重复行使管辖权异议之嫌。如法院再度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会损害原告的诉讼利益并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3) 执行程序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外,在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对执行标的将不停止执行。
法定期限外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何处理
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了实体性答辩,受诉法院即有管辖权,有权对该案件进行审理,此即应诉管辖。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进行应诉答辩,而是在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审查管辖异议申请,目前存在争议。对此有三种观点:
1
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该申请不予审查。
2
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作出裁定,驳回申请。
3
结合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审查是否成立,继而裁定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在法院的立场,其更偏向于第一种做法,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基层法院在面对众多繁杂的案件时,自然不愿意再多花功夫出一份裁定。在多家法院公众号上的撰文,及《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文章的观点可归纳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其放弃主张该项权利;其次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假借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诉讼期间的角度,也不应审查当事人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大前提是法院已尽到了管辖权实质审查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裁定书中也侧面支持了该观点,其认为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诉讼系属法院享有管辖权,无权再对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都应该主动审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这是法官的法定职责。此外,对于违反了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规定的案件,即使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应该在发现案件违反了级别或专属管辖的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案件。同时,在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后,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变更后会违反级别或专属管辖规定的案件除外。
滥用管辖权异议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被法院驳回,也只需支付50-100元之间的诉讼费,而却能获得最多长达两百多天的审限延期。正因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极为低廉,却能有效的拉长诉讼进程,故被告为拖延诉讼期间,即使知道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会被法院驳回,仍然坚持不懈地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程序,同时也给被告恶意转移讼争财产带来了空间,假若原告胜诉,将会面临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形。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即使司法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过迟作出的裁判,会使得程序上的不公正导致正确的裁判结果变得非正义。正是近几年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数量不断增加,法院对此的容忍度也在不断下降,由此引发了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进行了处罚。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阳经贸公司)在众多诉讼中,滥用管辖权异议,恶意妨害民事诉讼,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福州闽侯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滥用诉权,属于恶意妨碍民事诉讼,严重拖延案件审理进程,浪费了司法资源,决定对其罚款30万元,该建筑公司认为罚款金额过高,向福州中院申请复议,后福州中院维持原处罚决定。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做出罚款决定前,会向当事人释明,劝诫和警告,当事人执意要继续提起管辖权异议,才会予以处罚。
法院做出处罚决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般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罚款”。以上条款都属于兜底条款,是在没有明确法条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就给予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也正因处罚的依据是属于兜底条款,当事人对法院会如何处理此类情形带来了不确定性及模糊性,也有可能会阻碍当事人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
在2019年,最高法院也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作出了回应,内容主要分为三点,一是推进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改革,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围,简化审理程序;二是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三是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从中我们或许能看出管辖权异议未来将要变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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